文章轉載|陳怡:公共圖書館館藏數字化的版權問題及其應對


澳門城市大學法學院陳怡助理教授所著的文章《公共圖書館館藏數字化的版權問題及其應對》發表於《澳門法學》2024年第4期。

 

摘要:公共圖書館館藏的數字化是智慧圖書館建設的基礎與重要環節,但在現行版權制度之下,我國公共圖書館館藏資源的數字化受到嚴格的限制。為推進智慧圖書館的建設,未來我國在修改版權制度時,有必要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適度擴大公共圖書館對館藏作品的合理使用權,賦予公眾對孤兒作品的使用權,將無主作品納入公有領域。

 

關鍵詞:館藏資源數字化  合理使用 信息網絡傳播權  智慧圖書館 著作權法

 

一、引言

      隨著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我國公共圖書館正在經歷著數字化、智慧化建設的巨大變革。為推進圖書館的數字化、智慧化建設與發展,近年來,國家先後推出不少相關政策。如,早在2011年,國家在《關於進一步加強公共數字文化建設的指導意見》中就提出,政府要重點實施包括數字圖書館推廣工程在內的公共數字文化惠民工程,為社會公眾提供多層次、多樣化、專業化、個性化的數字圖書館服務。近幾年,在國家的大力支持下,我國公共圖書館的數字化建設在數字資源的豐富性、服務模式創新性等方面都取得了顯著的發展。如,據不完全統計,截止2022年,我國數字圖書館資源建設總量達19537.13TB。其中,作為國家數字圖書館的數字資源總量於2022年6月底已達2532.34TB,主要包括:電子圖書約219萬種,電子期刊約5.6萬種,電子報紙3553種,音頻資料約192萬首,視頻資料近20萬小時等。但與此同時,國家在2021年發佈的《“十四五”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規劃》中亦指出,與其他領域相比,公共文化服務領域的數字化、網絡化和智慧化建設仍顯滯後,未來仍須加強公共文化機構數字資源建設,力爭到“十四五末”,公共文化數字化網絡化智慧化發展取得新突破——“公共數字文化資源更加豐富,智慧圖書館體系建設取得明顯進展”。公共圖書館館藏數字化是智慧圖書館建設的基礎與重要組成部分,是推動圖書館創新服務、提高服務品質、實現知識共享與傳播的重要手段。公共圖書館的智慧化建設,既需要資金與技術的支援,亦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本文旨從法律制度層面,分析當前我國公共圖書館館藏數字化過程中,在版權方面存在的障礙與問題,並探討未來我國版權制度的完善之道,以期為公共圖書館館藏的數字化建設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援。

 

二、智慧圖書館與館藏數字化

      所謂智慧圖書館是指在數字化時代,借助互聯網、大數據、雲計算以及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對圖書館的資源、管理、服務及其環境進行智慧化的一種新型圖書館形態。與傳統的圖書館相比,智慧圖書館的進步性及優越性在於其資源的數字化及服務的智能化。依託於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各種信息技術,智慧圖書館能夠跨越時間、地理空間上的限制,隨時隨地地滿足不同用戶個性化的信息需求,這不僅提升了用戶獲取、使用館藏資源的便利性和體驗感,而且也有助於向社會公眾提供更加豐富、多元的信息資源,促進知識的共享與傳播。   

      一般認為,數字化資源庫是智慧圖書館的核心。具體而言,數字化資源是智慧圖書館通過智能設備向用戶提供更加豐富、多元的信息的前提與基礎。智慧圖書館的建設與發展需要大量的數字化資源支撐。數字化資源庫的建設情況直接關係到智慧圖書館的建設及其服務品質。對於傳統的公共圖書館而言,數字化資源庫的建設是其智慧化建設過程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從實踐來看,公共圖書館獲取數字化資源的途徑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從市場上向商業機構直接購買各種電子化、數字化的作品,或者是電子資源數據庫;二是通過與其他圖書館或學術機構、組織合作,通過資源共享的方式,獲得其他圖書館或者組織、機構的數字化資源;三是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將傳統的館藏資料(如紙版文獻、錄音錄像等音像製品)進行數字化、電子化處理後轉化為數字化的資源。因此,館藏的數字化建設構成公共圖書館智慧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

 

三、現狀檢視:公共圖書館館藏數字化中的版權障礙

      通常而言,公共圖書館館藏的數字化建設主要涉及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在館藏資源收集階段,如何獲得數字化的館藏資源;二是在獲得數字化的館藏資源之後,圖書館如何向社會公眾或者用戶提供訪問的途徑與權限,使其可以使用這些數字化的館藏資源。因此,下文將分別從這兩個方面,分析公共圖書館館藏數字化中面臨的版權問題。
     (一)館藏資源數字化中的版權問題

     傳統公共圖書館的館藏資源,主要表現為紙質的文獻作品,如圖書、期刊、報紙等。然而,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與應用,圖書館資源的建設已由文獻資源建設轉變為信息資源建設。圖書館的智慧化強調通過網絡通信技術及數字技術傳播信息,因此,與傳統的公共圖書館不同,智慧化的公共圖書館的館藏資源具有電子化、數字化的特點。這就意味著,公共圖書館在智慧化建設過程中,首先要建立起電子化、數字化的館藏資源,即需要用數字技術把存儲於物理介質上的文字、圖像、聲音等信息資料轉換為數字信息。

       從作品的版權狀態來看,公共圖書館的館藏資源一般可以分為兩類:(1)受版權保護的作品;(2)已超過版權保護期限,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其中,根據版權人明確與否,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又可以進一步分為:(1)在版權保護期限內,且權利人明確的作品;(2)在版權保護期限內,但是因為缺乏足夠信息,權利人難以確定或者不明的作品,即孤兒作品。由於作品的版權狀態不同,公共圖書館在將不同類型館藏作品數字化過程中,面臨的法律問題也存在顯著差異。一般來講,對於已經超過版權保護期限的作品,由於這些作品已經進入公有領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因此公共圖書館可以無版權限制地將其數字化並對外傳播。而對於尚處於版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其數字化則因版權限制面臨複雜的法律障礙。事實上,公共圖書館在館藏資源數字化過程中所遇到的主要版權問題,正是源於這類尚在保護期內的作品。
      1.受版權保護作品數字化的版權問題
      複製權是版權所有人的一項專有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複製權是指“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因此,任何人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對作品再現的,都必須要經過版權人的同意或者授權。由此可見,在我國現行版權制度之下,公共圖書館將傳統的館藏文獻數字化的行為,屬於受複製權控制的複製行為。就那些仍在版權保護期限內的傳統館藏作品而言,公共圖書館若要將其數字化,原則上必須征得版權人的許可,否則會構成侵權。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公共圖書館可以通過合理使用制度豁免版權人同意將館藏作品數字化,但是在這一制度之下,只有當後續使用行為構成合理使用時,公共圖書館才能未經版權人許可數字化複製館藏作品。具體而言,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公共圖書館可以在未征得版權所有人許可及不支付報酬的情況下,直接對本館的館藏作品進行數字化複製,但是立法上也對該複製行為的目的作了嚴格的限制——豁免許可的複製只能是出於陳列或保存作品版本的需要。除此以外,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公共圖書館基於信息網絡傳播目的而數字化複製館藏作品的,也無需獲得版權人許可。然而,為了避免數字化複製可能會對版權所有人造成不利的影響,該條也對圖書館可以數字化複製館藏作品的範圍作出了特別限定,要求這些作品必須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並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由此可見,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除了陳列或保存作品的目的,公共圖書館基於其他使用目的而得以直接數字化複製館藏作品的情形很少,而且適用的作品範圍十分有限。
      在數字化時代,公共圖書館數字化複製館藏作品,不僅僅是為了陳列和保存作品,最重要的是,可以通過網絡利用數字化作品,為社會公眾提供更多的信息服務。由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公共圖書館基於使用目的而對館藏作品進行大規模數字化時,絕大多數情況下仍然需要先征得版權人的許可與授權。雖然這是尊重和保護版權人利益的一種體現,然而,從經濟效益的角度來看,存在交易成本過高,效率低下的問題。如,據有關資料統計,截止2022年底,我國共有3303個公共圖書館,公共圖書館的總藏量有135959萬冊。面對如此之多的傳統館藏資源,如果需要圖書館與版權人逐個一對一談判獲得授權許可,不僅不利於充分發揮公共圖書館保存文化遺產、傳遞信息以及促進文化傳播的功能與職能,某種程度上也會削弱數字技術所釋放的商業紅利。

      2. 館藏孤兒作品數字化的版權問題

      孤兒作品是由美國學者首創的一個學術概念,通常是指版權所有人無法識別或者無法找到的作品。目前我國立法上尚未對孤兒作品的認定、使用規則等相關內容作出明確的規定,只是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3條中規定了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因此,在現行法律之下,除非是基於合理使用,否則公共圖書館原則上還是要遵循“先許可,後使用”的規則,只有在獲得權利人(版權人或原件所有人)的授權許可後,方可將孤兒作品數字化。然而,由於年代久遠、信息缺失等原因,公共圖書館在數字化孤兒作品過程中,往往面臨著權利人難以查明的困境。此外,即使最終能查找及聯繫到权利人,往往還面臨著交易成本高昂、不成比例的問題。如,曾有實證研究表明,為了將1114份孤兒作品數字化,英國國家檔案館曾經花費兩年的時間以及35000英鎊用於明晰版權,結果只有不到一半的作品被找到權利人並獲得授權許可。在荷蘭一個將1000本孤兒作品數字化的項目中,相關機構5個月內只清理了50本的版權。相關人員估算,按照該速度,清理全部作品的版權至少需要8年的時間。由此可見,將孤兒作品數字化使用,明晰版權,並獲得權利人授權許可成本高昂,程序複雜,而且很多時候結果還是未知數。

      3. 國家所有作品數字化的版權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權屬於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法轉移。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變更、終止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由國家享有。”我國《民法典》第1160條之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

      根據上述規定,一般認為,我國立法上確立了無人繼承著作財產權的作品歸國家所有的制度。這一制度雖然可以緩解公共圖書館在數字化無人繼承著作財產權的作品時由於作品無主所面臨的困境,但是由於立法上缺乏具體可操作的規則,導致實踐中公共圖書館在使用這些作品時面臨著諸多問題。譬如,雖然國家名義上對無人繼承的作品享有所有權,但實踐中沒有代表國家統一行使著作財產權的特定機構,也沒有任何登記或公示程序表明哪些作品屬於國家所有。國有資產權利行使主體虛化的問題使得包括公共圖書館在內的潛在使用人根本無從知悉哪些作品屬於國家所有;即使知悉,也不知道具體該如何向哪些部門取得這些作品數字化的授權與許可。

     (二)提供數字化館藏資源時的版權問題

      公共圖書館同時具有資料保存與信息提供的功能。就傳統的館藏資源數字化而言,除了具有保存文獻的作用外,更重要的是公共圖書館可以更便捷地為社會公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因此,無論是通過版權人授權許可,抑或經過合理使用制度豁免許可將館藏資源數字化,公共圖書館在將館藏資源數字化以後,與之密切相關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公共圖書館如何向社會公眾或使用者提供這些數字化作品的訪問。在前數字化時代,在發行權一次用盡原則之下,公共圖書館主要通過向使用者出借作品有形複製件(如紙質圖書)的方式來體現其具有的信息提供功能。在數字化時代,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以及館藏資源種類的多元化,公共圖書館提供信息服務的方式日益多樣化,譬如可以直接透過網絡向使用者提供數字化作品。然而,由於發行權針對的是作品的有形載體,發行權一次用盡原則難以適用於網絡環境,我國立法上又創設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用以調整通過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與此同時,考慮到如果社會公眾足不出戶就可以通過圖書館的網站閱讀或下載作品,勢必會影響作品在有形市場的銷量,因此,為了避免圖書館通過網絡傳播作品給版權人帶來的不利影響,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對圖書館通過網絡提供作品的場所、對象作出了嚴格的限定。首先,圖書館只能在館舍內通過網絡向使用者提供數字化作品;其次,圖書館能夠在館舍內通過網絡向使用者提供的作品僅限於本館合法收藏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製的作品。因此,除非經過權利人特別授權許可,否則公共圖書館超過上述場所、作品範圍提供數字化館藏作品將可能會構成侵權。如,在2018年的北京三面向公司訴國家圖書館(以下簡稱國圖)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中,針對國圖將涉案館藏圖書電子化後,通過局域網向館內讀者提供全文線上閱讀,以及通過互聯網向館外用戶提供正文24頁線上閱讀的行為,二審法院和再審法院均認為,涉案圖書不存在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的情形,因此國圖將其數字化複製,並通過局域網向館內讀者提供全文閱讀,均不構成合理使用;國圖通過互聯網向公眾提供圖書部分內容線上閱讀,使得公眾無需進入國圖的館舍內即可通過互聯網在其選定的時間、地點線上閱讀涉案圖書部分內容,其對象、範圍超出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情形,亦不構成合理使用;國圖應當就其前述行為承擔侵權責任。
      由此可見,與館藏資源的數字化處理一樣,除了有限的合理使用範圍,原則上,公共圖書館還是要依賴於授權許可制度來通過網絡向使用者提供數字化作品。如前所述,面對大量的館藏資源作品,如果要圖書館逐個與權利人聯絡、談判並獲得許可,方可通過網絡提供給使用者使用,不僅效率低下,影響公共圖書館的智慧化建設與服務進程,而且勢必會產生巨大的交易成本,而這對於經費來源主要依靠財政撥款的公共圖書館來說,也未必能夠承擔與應付。

 

四、應對之道:關於修改我國版權制度的若干思考

      (一)擴大公共圖書館複製館藏作品的合理使用範圍
      合理使用是平衡著作權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項制度。從立法背景來看,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主要是因應傳統的紙質作品制定的。然而,隨著科技的發展,人類社會已經進入了數字化社會,作品的表現形式以及傳播方式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從前述的分析不難看出,當前的合理使用制度已經難以滿足數字化時代公共圖書館履行其文化傳播與服務職能的要求。因此,合理使用制度的範圍與內容亟需與時俱進,進行相應的調整與修改。對於公共圖書館而言,未來有必要進一步擴大其合理使用範圍內複製館藏作品的權限。具體而言,除了《著作權法》第22條第1款第8項中規定的圖書館有權“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而複製館藏作品外,還應當明確公共圖書館有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而數字化複製館藏作品的權利。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這也是有例可援的。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31條中就明確規定,為了避免館藏資料原件丟失、毀損或污損,或者為了通過自動公共傳輸系統傳輸稀有或絕版的資料,圖書館可以以數字化形式複製有關資料,以替代原件供公眾使用。因此,在數字化時代,為了實現公共圖書館向社會公眾提供文化服務的目的,原則上應當允許公共圖書館為向公眾提供作品之需要而數字化複製所有的館藏作品。當然,為了兼顧著作權人的利益,立法上可以根據作品類型、屬性的不同,對公共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這些數字化作品的權利作出必要的限制。

      (二)賦予公眾對孤兒作品的使用權
      在孤兒作品的使用上,保護版權人的利益固然重要,但同時也應當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在作品權利人不明的情況下,若過於強調版權人的利益,會導致孤兒作品資源的大量閒置與浪費。有鑑於此,世界各國都試圖通過積極的措施來克服法律障礙, 使得在保護版權人利益的同時,大量的 “孤兒作品” 能夠被使用,以造福社會。從域外的實踐來看,目前對孤兒作品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1)以加拿大、日本為代表的“強制許可模式”,即當作品使用者依法進行合理勤勉查找後仍未找到版權人時,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由該主管機關審查後授權其使用孤兒作品,但使用者同時需向主管機關支付作品使用費。(2)歐盟的“法定許可模式”。根據歐盟2012年9月20日發佈的《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孤兒作品許可利用特定問題的指令》,公共文化機構在進行勤勉查找後未找到版權人時, 基於公共利益目的使用孤兒作品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使用者使用孤兒作品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但在版權人出現後有權從使用者處獲得合理的補償。(3)美國的“侵權限制救濟模式”。在2018年通過的《音樂現代化法案》中,美國對孤兒音樂作品設立了許可使用制度。對於未能確定版權所有者的錄音製品,用戶在採取合理嘗試尋找版權所有者但未成功的情況下,並在一段公開通知期內給予版權所有者提出使用異議的機會後,可對這些作品進行非商業性使用。除此以外,截至目前,美国尚未就孤儿作品颁布全面的立法。尽管如此,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美國曾多次嘗試通過立法解決孤兒作品的使用問題。在相關立法報告及草案中,美國版權局認為,使用孤兒作品雖然構成侵權,但若使用者在使用前已盡到善意、勤勉查找權利人的義務,並向版權登記處提交了使用聲明,則在權利人重新出現時,可以通過限制救濟措施減輕或免除其侵權責任,但使用者需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補償。此外,若孤兒作品的使用者為非營利性的教育機構、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或公共廣播實體,並且其使用目的屬於非商業性的教育、宗教或慈善活動,則可以免除支付合理補償的責任。(4)北歐國家的“延伸性集體許可模式”,即在一國範圍內,由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使用者達成作品使用協議。在這一模式之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代表孤兒作品的版權人行使權利,從而緩解孤兒作品缺乏授權導致的各種使用障礙與困境。
      總體來看,上述幾種模式對於需要將大量孤兒作品數字化的公共圖書館而言,仍然存在諸多局限。譬如,不管是強制許可、法定許可抑或延伸性集體許可模式,使用者都需要支付作品使用費。公共圖書館是具有公益性質的機構,實踐中,孤兒作品數量通常較多,如果公共圖書館複製孤兒作品需要支付費用,這對公共圖書館而言將是一筆相當大的財務負擔,不利於發揮公共圖書館的職能。雖然侵權限制救濟模式中豁免了公共文化機構支付補償的責任,但是由於勤勉查找標準不明確,需要個案判斷,因此對於公共文化機構而言,使用孤兒作品是否可以免責亦充滿了不確定性。此外,為了盡到勤勉查找義務,公共文化機構在時間、人力、財力方面往往面臨著巨大的成本。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域外國家的上述作法一定程度上都可以缓解孤儿作品由于缺乏授权而导致的使用困境。就我国而言,无论采用哪種模式,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為了避免孤兒作品的閒置,未來有必要效仿域外經驗,通過立法賦予社會公眾對孤兒作品的訪問、使用權。應當指出的是,就孤兒作品而言,由於作者的缺位,實際中往往很難將其進一步商業化使用,因此,相較於其他作者明確的作品,其商業價值比較有限。此外,有研究亦指出,許多孤兒作品,如紀實照片、書信和錄音等,商業價值並不高,但學術、文化和歷史價值卻很高。因此,允許公眾直接使用這些作品,並不一定會損害權利人潛在的經濟利益。就公共圖書館將孤兒作品數字化對權利人的影響而言,無非是數字化使用可能會影響孤兒作品的銷售量,進而影響其從中可獲得的收入。然而,一些法經濟學研究表明,由於市場上存在著比較好的但並非完全的替代品,因此市場對某一圖書複製件的需求曲線是逐漸遞減的。一些實證研究亦指出,在沒有法律干預的情況下,隨著時間的推移,任何特定圖書的需求量通常都會下降。孤兒作品的作者不明,除了作者身份不明外,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在於作品出版的時間有些久遠,無法找到作者。因此,從作品出版年齡會影響需求量的角度來看,允許公眾使用孤兒作品,也不會對權利人的經濟利益造成實質性影響。相反,公共圖書館及社會公眾可自由地獲取和使用孤兒作品,一方面,有利於確保作者的作品不會被遺忘,甚至可能會增加公眾對作者其他已知作品的關注,從而為其帶來其他經濟利益;另一方面,亦有利於其他創作者免受版權限制地從這些作品中汲取創新靈感,或者在這些作品上進行再創作。如此,既可以避免這些作品在版權保護之下的效用損失,又可以擴大孤兒作品在促進文化傳播與創新方面的社會效益。當然,為了平衡社會公共利益與孤兒作品創作者的利益,在確定使用者對作品權利人的勤勉查找義務時,有必要根據孤兒作品的性質和年齡確立靈活的標準。譬如,孤兒作品越古老,勤勉查找標準應該越低。除此以外,當孤兒作品的權利人重新出現時,包括公共圖書館在內的使用者應當停止對作品的使用。至於是否需要對作品權利人予以經濟補償,則取決於使用者對孤兒作品的使用目的與性質。如果公共圖書館等公共文化、教育機構是基於非商業目的使用孤兒作品,宜豁免支付相應的使用費或經濟補償。
      (三)將無主作品納入公有領域
      為了避免社會資源閒置浪費,促進物的利用以及安定社會秩序,我國民法中確立了無主物歸國家所有的規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沿襲民法上關於無主物的這個原則性方案,規定無人繼承之著作財產權歸國家所有。國家所有本質上是全民所有。根據我國的民法理論,作為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有形物。由於有形物在事實層面上難以為全民共同占有、使用, 因此立法上將無主物規定由國家統一行使所有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與合理性。然而,與物權的客體不同,作為著作權客體的作品與其物質載體分離,具有無形性因此,多個主體可以在事實上毫不衝突地共同利用作品。此外,無主物之所以歸國有,是因為物不用附加任何東西即可給人帶來利益,因此“需要有人看著”,但是著作權中的知識要變為財產,需要人追加勞動,只有追加了具體的勞動和物質財富以後才能產生新的利益。從這個角度來看,立法者沿襲物權的思維,規定無人繼承著作財產權歸國家所有的作法,完全忽視了著作權與物權之不同。將無人繼承之著作財產權收歸國家,難以真正實現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從創造性成果的產生過程來看,人類任何具有獨創性智力成果的創造,都不同程度地汲取了公有知識的營養,有借用和複製才有創新。賦予智力成果創造者一定期限的壟斷權是社會對其創造性勞動的回報,期滿或者無主狀態後應當再回歸知識的海洋,為新的智力創造活動再提供營養,這是知識積累的必然規律。因此,讓作品進入公有領域的狀態可能更有利於實現無主財產國有制度以及著作權法所追求的目標,“在不引起利益爭奪的前提下促進作品的利用”。
      在比較法上,也不乏將無人繼承著作權的作品納入公有領域的例子,如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42條就明確規定,當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或者作為著作權人的法人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于地方自治團體時,著作財產權消滅。澳門地區《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制度》第37條中則明確規定,包括著作財產權在內的遺產在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時起之十年內,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無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則作品歸入公產範圍。為了進一步促進無人繼承作品的利用,在數字化時代,我國立法有必要因應文化傳播數字化的時代發展,將無人繼承作品納入公有領域,由此,公共圖書館在將該類作品數字化使用過程中面臨的制度難題也將迎刃而解。                 
      (四) 調整公共圖書館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合理使用範圍
      我國《公共圖書館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應當加強數字資源建設、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建立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文獻信息共用平台,為社會公眾提供優質服務。”公共圖書館作為我國公共文化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肩負著傳承、發展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法定職責,承擔著利用數字化及信息網絡技術向社會公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法定義務。《信息網絡傳播條例》第7條對公共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傳播館藏資源的場景、對象和方式作了嚴格的限制,不利於公共圖書館利用信息網絡技術向社會公眾提供優質的公共文化服務。為了充分實現公共圖書館的法定職責與義務,未來立法有必要在兼顧版權人利益的同時,適當放寬對公共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傳播館藏資源的限制。
      首先,擴大公共圖書館在信息網絡中可傳播的數字化作品範圍。在數字化時代,公共圖書館將紙質館藏資源數字化的意義除了可以保存文獻,更重要的是,可以以更便捷的方式向社會提供更豐富的的公共文化服務。向社會公眾提供數字化館藏資源是公共圖書館實現館藏資源數字化的終極目的與最大意義所在,因此,除了圖書館合法收藏的數字化作品,以及依法為陳列或保存版本而以數字化形式複製的作品外,公共圖書館不需獲得許可而直接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的作品還應當包括前述提及的基於合理使用制度而數字化的其他館藏作品。但為了兼顧作品版權人利益,避免對作品在有形市場的銷量造成實質性影響,可以根據作品性質、屬性的不同,對公共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提供這些數字化作品的場所、範圍作出區分。對此,下文將進一步展開論述。
      其次,適當將公共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傳播館藏資源的場所範圍擴大到館舍之外。正如前面所述,除了資料保存,公共圖書館還肩負著傳播文化、為社會公眾提供信息的職責與功能,因此,在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傳播館藏資源問題上,應當將公共圖書館和其他不具有公益性質的圖書館區分考慮。公共圖書館具有公益性,如果將公共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數字化館藏資源的合理使用嚴格限制在其館舍內,會大大限制數字化時代公共圖書館向社會公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功能。同時,為了平衡社會公眾以及著作權人之間的利益,可以根據作品屬性的不同,對公共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傳播館藏資源的場所範圍進行區分:對於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公共圖書館可以在館舍內向讀者提供全文線上閱讀服務;與此同時,基於館際合作協議及館際互借服務,應當允許其他非盈利性圖書館的用戶從他館遠端訪問、使用公共圖書館的數字化館藏資源。
      要特別指出的是,對於其中的絕版作品,由於絕版作品已經是不再印行的作品,將這類作品數字化並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不會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產生實質性的影響。相反,此舉可以有效緩解絕版作品與社會公眾需求之間的矛盾,使公眾獲得更多的信息,在促進文化傳播的同時又為社會研究、創新提供了更多的參考資料。有鑑於此,公共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數字化的絕版作品時,其場域也就沒有必要僅限於館舍內,而是應當允許所有的註冊使用者在館外通過網絡直接訪問、閱覽有關數字化作品。同理,對於無主作品,如前所述,如將其納入公有領域,那麼公共圖書館自然也可以不受限地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該類作品,其適用的場域當然是既包括館舍內,也包括館外。對於孤兒作品,如果立法可以賦予公眾使用權,那麼公共圖書館自然可以自由將其數字化,並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向社會公眾開放使用。但與絕版作品及無主作品不同的是,一旦孤兒作品的版權人重新出現,孤兒作品的性質將變成作者明確的作品,公共圖書館後續對該類作品的數字化使用應當遵循作者明確且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使用規則。
      另外,對於那些作者明確且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在不會取代原版作品市場的前提下,應當允許公共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向館外用戶提供一些使其識別相關來源所必需的作品信息,如作品的名稱、作者簡介、目錄、內容摘要或者少部分正文內容。其理由在於,在這種情況下,公共圖書館對作品的使用行為本質上是一種信息檢索服務,其作用旨在説明用戶識別與他們需求相關的信息的來源,使用者訪問、獲取這些信息後,並不會對原作品產生實質性替代,因此自然不會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產生任何不利的影響。恰好相反,這實際上也是一種幫助潛在消費者認識、瞭解作品的方式,從這個角度來看,對作品的潛在市場及價值甚至還會產生積極、正面的影響。因此,在這種情形下,無需將服務場所局限於館舍內,而應許可所有讀者通過網絡查閱。

 

五、結語

      公共圖書館館藏資源的數字化建設與使用是智慧圖書館建設的重要環節。然而,在現行版權制度之下,我國公共圖書館在館藏資源的數字化建設與使用過程中,面臨著諸多障礙與問題。在數字化時代,當前的版權制度已經難以滿足我國公共圖書館充分發揮職能的要求。為持續推進公共圖書館的智慧化建設,未來我國有必要因應公共數字文化的建設需求,重新設計有關版權制度,在保護版權人利益的同時,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從而為國家公共圖書館館藏資源的的數字化、智慧化建設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