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成果|趙藝穎、張思翰:澳門國安法背景下“按贊”、轉發行為的刑法認定


澳門城市大學法學院學生趙藝穎、吉林大學法學院學生張思翰合著本文並發表於《澳門法政雜誌》2024年第3期。法學院前台有少量實體雜誌,如有興趣可至前台自取。

 

摘要:在國家全面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特別行政區國家安全立法不斷完善的背景下,對網路中“按贊”、轉發行為,澳門官方僅表明具備構罪可能性,並未明晰其可能構罪的具體情形。本文主要討論“按贊”、轉發行為在何種情況下可能構成何罪。“煽動叛亂”與“教唆和支持叛亂”這兩個罪名可能都與轉發、“按贊”行為有緊密聯繫,兩個罪名主要在對象的特定性與手段的公然性方面有明顯不同。本文認為“按贊”行為不能構成“煽動叛亂”,也無法構成“教唆叛亂”,而具有特定身份的人通過按贊表態支持可能構成支持叛亂;公民的轉發行為需結合其相關意思表示具體分析,在特定條件下可能構成煽動叛亂罪的正犯或者從犯。通過言論自由與國家安全利益的價值比較,闡明“按贊”、轉發行為在刑法層面認定的合理性,僅在危害國家安全方面限制對言論自由的侵害極低,而危害國家安全的煽動言論行為背後蘊藏的風險極大,可能危及的國家安全利益處於更高位階。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入罪認定尚不明確的行為情狀進行完善,可先採用行政違法的處罰手段進行規制。

關鍵字:國家安全 網路犯罪 維護國家安全法 澳門

 

一、問題的提出

      在總體國家安全觀的指導下,2023年5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了新修改的澳門《維護國家安全法》,對其中部分刑法規定進行了修改,同時新增了諸多罪名,為更好地維護國家安全、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起到了更為全面而有力的法律保障作用。

      藍圖已經繪就,細節仍需落實。在21世紀網路資訊流量爆炸的時代,維護國家安全,同樣面臨著來自互聯網時代的風險與挑戰。在本次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的過程當中,澳門特區政府就修改各條法案向社會各界進行諮詢,諮詢意見顯示,在完善“煽動叛亂”罪的諮詢意見過程中,“有不持立場的意見擔憂”在網路社交媒體轉發新聞或影片、對帖文“按贊”或在私人社交群組內發言會觸犯此罪,希望澳門特區政府針對有關標準進一步明晰。對此,特區政府針對該問題做出分析及回應,對載有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內容的帖文“按贊”、轉發相關內容的新聞或影片,或就有關內容在私人社交群組內發言等行為,雖不排除可能帶有危險的傾向,但是否足以構成“煽動叛亂”罪,仍須按實際行為作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由此可見,官方作出回應僅表明對帖文進行“按贊”、轉發行為有入罪的可能性,但並未明確的構成犯罪的標準。因此本文就“按贊”、轉發行為構成何種犯罪、入罪標準如何等問題進行研究,以便明晰相關概念、解答相關疑惑,試圖為進一步的立法規定提供啟示。

二、關涉相關罪名基本理論

      (一)可能構成罪名分析

      儘管該問題的提出是在發佈“煽動叛亂”這一罪名的諮詢意見的背景之下,但彼時修改後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尚未成文出臺,現如今,新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已經通過,不僅對“煽動叛亂”這一罪名進行了範圍上的修改,同時在此罪名之外新增了“教唆和支持叛亂罪”,“煽動叛亂罪”與“教唆和支持叛亂罪”這兩個罪名可能都與轉發、“按贊”行為有緊密聯繫。

      鑑於此,首先,本文在此對“煽動叛亂罪”和“教唆和支持叛亂罪”這兩個罪名進行分別分析,明晰“煽動叛亂罪”和“教唆和支持叛亂罪”的相關概念及其構成要件,以試圖為接下來對轉發、“按贊”行為的入罪認定建立扎實的理論基礎。

      (二)罪名概念明晰

      1、煽動叛亂

      首先,從煽動概念本身出發,這一表述早已存在,煽動指的是“慫恿、鼓動人做不應當做的事”。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澳門官方將其定義為“故意唆使不特定多數人犯罪”。“煽動叛亂罪”在2009年通過的《維護國家安全法》中就已經存在,本次修改實質內容以及體現的宗旨有兩方面,其一,防患於未然。對於分裂國家和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在正犯未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煽動的行為科以刑法懲處,進行了補充。其二,通過對條文的變更進一步加強法律的法定性和明確性。變更增加了第3款,即增加了:“三、公然和直接煽動他人參與旨在危及或損害國家的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的騷亂者,如按其他法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此外,如澳門刑法典中還規定了第229條煽動戰爭罪,第231條煽動減絕種族罪,第286條公然教唆犯罪,第298條煽動暴力變更已確立的制度罪,第300條煽動集體令罪,3/2006號法律煽動恐怖主義罪等等,均涉及煽動這一概念。由此可見,“煽動”行為的定義已經在澳門達成長久的基本共識。

      其次,從構成要件角度分析,煽動叛亂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客體是國家安全;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根據第2常設委員會第12/Ⅲ/2009號意見書,煽動的主觀目的是通過向公眾表達從而引起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觀方面是行為人以“公然或直接”的方式煽動他人從事叛國、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煽動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的成員放棄職責或反叛、煽動他人參與旨在危及或損害國家的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的騷亂的行為。

      值得討論的問題是,煽動行為究竟發生在何時、何地,如何準確認定煽動的具體行為模式,煽動行為是發生在犯意產生前,還是犯意產生後,還是可以發生在任何時段。根據某些學者的意見,認為煽動型犯罪是教唆犯的正犯化 。即該觀點認為煽動型犯罪必須產生於犯意未發生時,煽動型犯罪在罪名認定上是獨立成罪的。

      2、教唆與支持叛亂

      本次《維護國家安全法》新增了該罪名:“教唆或支持叛亂”。具體內容如下:

      “一、藉公開或私下勸說、慫恿、利誘或威脅等方法以引起他人實施第七條、第八條或上條規定的犯罪者,如按該條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幫助或協助他人實施第七條、第八條或上條規定的犯罪,而對其給予支持,尤其是藉提供物質、情報或其他方式的支援者,如按該條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意圖資助他人實施第七條、第八條或上條規定的犯罪,而提供或收集資金、經濟資源或任何類型的財產,以及可轉化為資金的產品或權利者,如按該條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該條款將共犯行為正犯化,包括教唆行為正犯化和幫助行為正犯化。共犯行為的正犯化是指將作為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規定為正犯。在傳統刑法的理論角度上,教唆犯和幫助犯在犯罪的實施過程當中並不起主要作用,在審判當中的罪名應當從屬於主犯的罪名。可是由於總體國家安全觀下社會形勢的更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刑事政策的改變,以及現有的共犯評價模式難以應對多類型新犯罪產生形勢的背景下,為了實現刑法的功能和目的,澳門特區立法機關此時將教唆行為和支持行為規定為獨立罪名,對於這種教唆行為和支持行為以正犯論處,不以教唆犯和幫助犯論處。

      教唆是發生在行為人犯意產生前的行為,而支持是發生在行為人犯意產生後的行為。有諮詢意見提出應當將“支持”一詞改為“幫助”,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幫助一詞容易與幫助犯混淆”為理由,並未採納。由於幫助、協助或資助他人實施上述國安罪行的行為將以正犯論處,為避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刑法典》中的幫助犯的概念混淆,特區政府沿襲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及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的立法技術,將罪名定為“教唆或支持叛亂”。應當注意的是,此處的支持必然包括法條中的幫助、協助、資助行為,也包括“提供物資、情報或其他方式”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僅僅只是情緒態度上的表態支持,關於該行為是否能夠構成犯罪,應當進一步地界定和開展討論。

      本法條中第二款規定了,支持的情形之一即包括幫助或協助的情形,在該法條中,“尤其”一詞可表示遞進的含義。根據法律條文文本表述可以將支持行為的嚴重程度分為兩個不同的層次,第一層次是行為人給予普通層次的支持行為,第二層次認為:程度更為深度的支持行為是行為人以提供物資、情報或其他方式進行支持。“其他方式”作為兜底表述,應當是與提供物資、情報具有相同效果或嚴重程度的行為方式。

      “尤其”一詞除表示遞進之外,也可表強調之義,但無論是二者當中的哪一種語義,該關聯詞都當然意味著支持行為所包含的所有情形,應當大於“尤其”一詞後所列的情形範圍,在此情況下,上段解釋結論仍然具備成立可能。

      筆者認為,在公權力領域,尤其是在刑法這一立法精神最為嚴厲的公法領域當中,若僅通過表態的方式提供幫助或協助,從而滿足“支持”這一行為要件得以入罪,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構成要件:

      其一是作出實質幫助和協助的承諾。在共犯脫離理論當中,若要認定幫助犯的中止行為符合犯罪中止的構成要件,僅僅消極的退出幫助行為是遠遠不夠的,通說認為幫助犯此時必須要向正犯表明,自己主觀想要中止犯罪行為,以消除幫助犯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影響,同時在客觀上,行為人要自動放棄犯罪行為以及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由此可見獲得實質幫助的承諾,會為犯罪人提供巨大的心理上的支持,對犯罪行為的實施將起到巨大的推進作用。同樣在國家公職人員為主體要件的犯罪中,幫助承諾的作出已經足以威脅到國家公職人員所代表的國家利益以及身為國家公職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從而構成該罪名。

      其二是具備特殊主體身份的人表達支持的態度。“人微言輕”這個成語給我們反向啟示就是,當一個人具備了特定的身份與影響力以後,他的言行就會產生特定的效力,如代表國家意志行使國家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成員人數達到一定規模的社團組織者,粉絲數量及網路流量巨大的網紅、明星等。英美法系對於網路誹謗的身份區分給我們啟示,即公眾人物與必須對較強的誹謗性言論有較大的容忍義務;這側面證明公眾人物因其身份影響力範圍特質對於網路中言論相關的義務應當大於普通人這一觀點,符合樸素的價值觀同時也具備司法可行性,至於具體入罪範圍、數額標準的認定仍需通過實證進一步研究調查。

      (三)兩罪關係討論

      討論“煽動叛亂”與“教唆與支持叛亂”兩罪的關係,主要討論“煽動叛亂”與“教唆與支持叛亂”兩罪之間是否存在包含交叉關係,唯有明晰二者界限,才能對按贊”、轉發 “行為是否構罪及構成何罪,有更加清晰的認知。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明顯發現,“教唆與支持叛亂”包含的行為模式及其範圍遠遠大於“煽動叛亂”所包含的行為模式。總結來看,教唆與支持叛亂罪的確立,在以下方面對煽動叛亂罪作出了補充。其一,對於犯罪對象的補充。與“煽動叛亂”相比,“教唆與支持叛亂”在犯罪對象上有所不同,“煽動叛亂”的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多數人;而後者犯罪對象是明確的特定對象。其二,對於犯罪手段的補充。“煽動叛亂”的犯罪手段是公開和直接的。“公然”是指在不特定的多數人見證之下作出,包括有公開的,毫無顧忌的意思。“直接”是指行為人直言不諱地鼓勵他人實施犯罪,而“教唆與支持叛亂”則可以通過私下的鼓動煽動以及非社交公開的方式展開實施。

      筆者認為,由於“煽動”是唆使不特定的人犯罪,因此煽動叛亂罪與教唆與支持叛亂罪之間的顯著區別是犯罪實行行為作用對象的不同,在實務中,對於犯罪人實行相關行為的認定中,應當先考慮犯罪主體是否構成煽動叛亂罪,如果不構成煽動叛亂罪,再考慮犯罪主體是否構成教唆與支持叛亂罪。

三、關於“按贊”轉發行為的性質認定

      接下來筆者將按照上文結論,結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刑法體系語境,分別對實施“按贊”與轉發這兩種不同的行為可能構成何罪進行分析,並提供可能的規制路徑。

      (一)結合澳門刑法體系的共犯理論

      在澳門刑法體系中,根據犯罪人參與程度劃分的犯罪形式,分為正犯與從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人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由此可見,在澳門刑法體系下,教唆犯被認定為正犯。

      在澳門刑法中從犯概念的用法與內地幫助犯的概念用法基本一致,從犯是行為人參與事實的一種方式,行為人主觀上既沒有參與犯罪的決意,客觀上亦沒有參與犯罪不法事實的實質實行行為,而只是單純向實施犯罪之人提供心態層面或者精神層面的協助。有學者觀點認為,從犯是刑法罪狀以外的附屬活動,其行為是協助正犯或向其提供合作,如提供作案工具、在犯罪實施地為正犯進行望風等等。

      (二)“按贊”行為

      首先,要界定清楚公民個人的“按贊”行為的性質,“按贊”行為是表達對某言論,影片,圖片等的支持,從實施對象角度分析,公民個人“按贊”這一行為的作出是對“發帖者”的言論表示支持,而“發帖者”是一個特定的主體,因此對於發帖者來說,“按贊”者的“按贊”行為並不是煽動行為。“按贊”者直接實行行為的對象是發帖者,而非其他流覽者。是特定的主體,不是非特定主體。對於其他的流覽帖子的主體來說,單個“按贊”者對於帖子的“按贊”行為體現的只是對該言論的贊同,僅僅只是一種單純的認可。客觀上,並不存在煽動叛亂的實行行為。

      因此,公民個人的按贊行為不可能構成煽動叛亂罪。有觀點認為:認同的人多,可能會對流量造成影響,使更多受眾群體閱讀到發帖資訊,但筆者認為,此種評價觀點不可歸責於按贊的公民個人,不能理解為按贊的公民個人主觀上有傳播煽動叛亂內容的故意,若行為人有組織地進行“按贊”,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存在通過“按贊”提升流量、意圖擴大影響,則僅可歸責於組織者,與被組織“按贊”的公民個人無關。與此同時,持相反觀點者認為:帖子“按贊”認同的人多,可能會對普通人的意見造成影響,筆者認為,造成國家安全法益受損的後果應當歸責於受影響的個人的從眾心理或原言論本身的煽動,而不能歸責於認同的個人。

      那麼公民個人的“按贊行為”是否可能構成教唆與支持叛亂呢?對於發帖人來說,發帖人主觀上的犯意早已發生,因此不可能構成教唆叛亂。至於行為人是否能夠構成支持叛亂,按照前文所述觀點,對於行為人的定罪與否應當與身份掛鉤,且該身份是在互聯網上能夠被發帖者明知的身份。如行為人本身是具有一定的政治身份及影響力的主體,其“按贊”行為具有官方身份的附加影響力,其官方身份在網路中能夠顯示,且為發帖者所知。在這種情況下,因其互聯網官方身份可能對發帖者產生遠遠超過普通公民 “按贊”本身的態度支持效果,結合澳門刑法典中第26條中“精神上之幫助”的立法先例,具有特定身份者的按贊行為,存在違反《維護國家安全法》第10條第二款從而以支持叛亂的方式構成該罪的法理基礎。

      (三)轉發行為

      首先分析公民個人的轉發行為,有多種情況:

      其一,轉發到社交網路平臺的行為具有公然性,未設置特定私密對象可見的情況下,受眾對象應當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在此情況下,轉發者可能構成煽動叛亂罪。其二,從目的角度判斷其是否符合該罪名的構成。轉發是一種網路上的傳播行為,其目的是讓更多人流覽到轉發行為所蘊含的資訊。但就轉發行為而言,並沒有明確的認同和否定之分,因為經常存在行為人轉發帖子是為了表達自身否定該帖子的觀點或號召人們不去相信所轉發之資訊的內容,關於該行為性質的爭議焦點在於傳播的行為本身具有可歸責性還是轉發行為當中所包含的認同具有可歸責性。若轉發之後並無任何否定的意思表示,則轉發可以被認定為有認同意圖的傳播的行為。如果在轉發後表達了否定的觀點,儘管在轉發這一行為的過程中雖然同樣進行了傳播,但僅僅有傳播的故意,對於煽動叛亂屬於過失,因此不構成共犯。

      但此時行為人究竟是否構成煽動叛亂,還要看其轉發的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具有煽動性。筆者認為,傳播行為本身屬於一種幫助行為,在轉發過程中及轉發後若當事人並未產生任何新的意思表示,如果被轉發的內容構成煽動叛亂,那麼“傳播”這一幫助行為應當同樣屬於煽動叛亂的幫助犯。作為可以傳播資訊的網路用戶個體,客觀上為那些危害國家安全資訊的傳播與影響力的擴大提供了幫助和便利,這就是其涉嫌犯罪的事實基礎。

      如果轉發前針對對象特定,並不構成煽動叛亂而構成教唆叛亂,通過轉發行為,將特定的對象轉化成不特定的對象,這種情況下是否構成犯罪,要看“傳播”能否作為煽動叛亂的實行行為。例如加拿大刑法典第59條4(b)規定“發表或傳播書面材料”含有“主張在未經法律許可時使用武力作為在加拿大境內變更政府之手段”這一煽動性內容,傳播者將被推定為有煽動性意圖,構成煽動性言論罪。在筆者看來,若傳播具有公然性,只要傳播內容足以體現煽動目的,就足以構成煽動叛亂的正犯。

      其二,是轉發給個人或特定範圍人群,如關係緊密的私人群組,此時由於對象特定,教唆需要滿足“勸說、慫恿、利誘或威脅”,但僅轉發行為,其包含的意思表示是有限的,而教唆的成立需要對象特定,在一個可被隨意轉發的文章或視頻中,被轉發內容的受眾對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因此被傳播內容本身可能包含煽動功能但不可能包含教唆功能。在筆者看來,在官方並未將“傳播”這一行為明確進行立法規定為教唆與支持叛亂的犯罪要件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轉發行為構成教唆叛亂。

四、關於“按贊”轉發行為的法律規制完善建議

      通過對以上行為的分析,已經對“按贊”、轉發行為可能構成何種罪名,得出初步的結論。但在將以上行為認定為犯罪的過程中,實踐上還可能面臨其他難題,以下將闡述“按贊”轉發行為入罪的理論難點,並提出相應建議。

      (一)言論自由與國家安全的價值比較

      言論自由,最早起源於西方啟蒙運動時期,目的是反對腐朽沉重的封建專制制度,是現代社會每個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其內涵包括國家公民可以完全按照個人意願來表達自己的想法和意見的權利,該權利不受到任何個人或團體機關的限制。而更廣義的言論自由可以理解為對生活、工作出現的各種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觀點。因此“按贊”、轉發應當是一種態度的表達,也屬於言論自由的一種。

      時代更迭,在新興“互聯網+”的時代背景之下,自媒體出現使得訊息傳播速度呈現指數型增長,網路飛速發展與自媒體發展的推動,公民在可以瞭解訊息的同時自由地行使發表意見的權利。從這一角度來說,網路在公民更好地行使言論自由方面起到了極大的促進作用。但是同時必須清醒地認識到,當下我國線民數量的逐年上升但線民素質參差不齊,在原本立法與監管尚不完善的網路環境中,稍有不慎便會出現極端情況,倘若被懷有不良居心的不法分子加以利用,很可能會導致網路平臺成為滋生危害國家安全因素的溫床。而如今言論自由又通過自媒體網路這一強力途徑進行擴張,在此我們可以用衡量法則,二者利益的價值進行比較。寬闊的網路世界,其中自由大有可為,在危害國家安全的問題上的限制,對言論自由的侵害是極低的,而危害國家安全的煽動言論行為雖小,背後蘊藏的風險極大,可能危及的國家安全利益處於更高位階,“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國家的安全穩定是個人基本權利得到保護的前提,通過宏觀制度設計以及厘清刑法規制邊界尋求如何達到自由和安全的平衡點是可行的,這也進一步闡明了關於公民實施“按贊”、轉發行為在刑法層面認定的合理性。公眾應當端正態度觀念,繃緊維護國家安全這根弦。

      (二)主客觀一致的認定

      網路上的行為難以取證,而澳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10條、第11條罪名的認定又需要主觀上的故意,如果某些客觀行為可以推定其主觀的意圖,則應當在官方檔中加以明晰,或加強其他配套立法,以完善細節,如針對網路中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制定特別法律檔,以保證法律的明確性,使認定細節為公眾所知。特區立法會先後通過了第 13/2019 號法律《 網路安全法 》、第 11/2020 號法律《 民防法律制度 》、第 10/2022 號法律。《 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 》與“總體國家安全觀”密切相關,這是一個好的開始。在相關罪名的審定過程中需要結合維護國家安全法綜合考慮。同時應當規定特定的取證規則,以保障程式公正。

      (三)刑罰與行政手段相結合

      對於“按贊”或轉發行為的認定,在刑法上面臨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一個煽動性的言論,轉發可能成百上千,倘若對於每一個轉發者都進行刑法處罰,在網路實名制尚未實現、全體線民法律素養水準仍需提高的背景之下,不可避免地會造成司法資源的緊張,因此現階段我們可以通過其他方面如非刑罰手段進行完善;其他的危害國家安全類問題可以為我們提供可以借鑒的法律規制途徑。根據習近平總書記總體國家安全觀的指示,國家安全涉及方方面面。其中包括傳統安全因素和非傳統安全因素。囊括了政治安全,經濟安全,人民安全,社會安全、文化安全等方方面面。因此,有些國家安全子問題對此類行為的處理可以成為我們參考的對象。其中,恐怖主義是非傳統安全因素的重要代表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條規定:

      “參與下列活動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的;(二)製作、傳播、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同樣也有相關案例,2022年6月27日,唐某在位於達州市達川區的家中登錄微信,為尋求刺激,在微信群裏發佈一段時長18秒的暴力恐怖視頻,致使該視頻在9個微信群中傳播。達州市公安局達川區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唐某處以行政拘留10日處罰。儘管法條表述“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也可以由此推知“下列活動”情節如果嚴重,同樣可以構成犯罪,即煽動叛亂的正犯或幫助犯,相關制度有關“情節嚴重”的規定,可以參照網路誹謗中涉及“情節嚴重”的條款進行適用,如通過其轉發行為,使原本特定受眾群體在轉發後獲得大量關注,產生廣泛影響等。

      儘管澳門的行政法體系與處罰方式與內地有所差別,但通過以上案例,我們仍然可以得到啟發,對於公民的個人轉發宣揚危害國家安全的文稿、影片的行為,在刑法尚有爭論之前提下,可以採用行政違法的處罰手段進行規制。2018 年澳門特別行政區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行政法規,澳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成立並開始運作。在澳門,同樣存在配合規制的行政手段可加以利用,例如,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二十三條“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入境及相關簽證和許可的申請”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或意圖實施具犯罪性質的行為的人,其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相關的簽證和許可的申請亦可被拒絕:且第三款補充規定,“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不論是否有可競合的其他理由,如有許可權司法機關針對非居民作出控訴批示,治安警察局可推定具有重大理由。”該條曾被適用拒絕反中亂港人士進入澳門境內,屬於維護國家安全的配套措施,同時“控訴批示”也可作為一項銜接方式,在非居民身份的主體通過“按贊”轉發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在刑法規定尚未明晰落實前,出臺行政法規以行政違法為由要求其承擔行政責任。

結語

      隨著國家安全體系的不斷完善,澳門特區政府也意識到國家安全的範圍較以往發生的變化,更多關注網路安全這類非傳統安全因素。本文對“按贊”、轉發行為在何種情況下可能構成何罪,通過對行為構成與法條中的要件進行分析得出了初步結論。但現今關於“按贊”、轉發行為的法律規制研究,仍然缺少實證案例的支撐,更多銜接與細節方面的問題有待完善。關於網路上的行為對於國家安全的影響,同樣還有很多值得討論的其他細節,本文無法在此一一盡述,但在學術研究方面,應繼續對在網路上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之法律規制進行探究落實,嚴格明確入罪界限,通過落實罪刑法定原則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更好地維護國家安全,將危害國家安全的因素扼殺於萌芽之中。

 

囿於篇幅限制,本文註解已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