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成果|王辛羽: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自願性——基於比較法的視角


澳門城市大學法學院學生王辛羽著寫本文並發表於《澳門法政雜誌》2024年第3期。法學院前台有少量實體雜誌,如有興趣可至前台自取。

 

摘要:出於對訴訟經濟性的追求,以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為代表的協商司法模式受到很多國家的關注。協商司法模式以合意為基礎,自願性是其中至關重要的因素之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協商司法的中國模式,但該制度存在被告人自願性保護不足和保障性權利缺乏的問題。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訴訟中關於自認的規定也有自願性的體現,但與辯訴交易制度相異且各有側重。因此,通過與其他法域協商司法制度的比較。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確保認罪認罰當事人的明知與自由意志以及辯護律師的全程協助,並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基於自願的反悔權,以促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良性發展。

關鍵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辯訴交易、自願性、後悔權

 

一、問題的提出

      基於對訴訟經濟性的追求,以合意為基礎的訴訟形式已逐漸成為當前刑事訴訟的重要的組成部分。2014 年,《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頒佈標誌著中國法治進程邁入新階段。其中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開啟了我國司法領域一項重要改革的大門。2016 年 11 月,“兩高三部”聯合發佈的《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際運作提供了具體的操作指南與政策支援,旨在通過鼓勵嫌疑人與被告人主動認錯悔改,換取相對寬鬆的法律處理,進而提升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該文件明確規定,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真誠地認罪伏法,對起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爭議,認同並接受量刑建議,簽署相應的具結文書時,即可依法獲得從寬處理的資格。因此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被認為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構建的核心與前提。

      但對研究進行梳理可以發現,目前理論界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研究,多集中於程序構建及實體法匹配,對“自願性”審查這一重要“細節”關注不足。很少有人關注《試點辦法》第十條的自願性問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特點就在於其具有協商的色彩,被告人與檢察機關達成認罪認罰的合意,以期能夠得到刑罰的從寬處遇。因此有學者稱之為“認罪認罰從寬協商制度”。在這樣的背景之下,過分聚焦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認罪狀態,確實潛藏著一系列不容忽視的問題,這些問題不僅挑戰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設計初衷,而且可能削弱其整體效能與公正性表現。具體而言,以下幾點尤為值得關注。

      首先,偵查階段的資訊披露與權利告知,旨在確保犯罪嫌疑人能基於充分的知識儲備做出決策,但同時也暗含引導其走向特定決策路徑的風險。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框架下,控辯雙方尋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動力驅使下,犯罪嫌疑人在面對可能的法律後果與潛在的減輕刑罰機會時,很可能會出於理性的考量,主動選擇認罪,即便是這種認罪行為表面上看來是出於個人意願,實質上卻可能受到控方策略佈局的影響,從而偏離真正的自願性原則。其次,實踐中檢察官在與犯罪嫌疑人溝通認罪意願之前,通常會先行展示手中持有的關鍵證據,尤其是那些足以支撐定罪的核心資料。在如此情景下,犯罪嫌疑人為規避不利局面,無論是出於策略調整的需求還是內心的真實傾向,都有較大概率選擇“自願”認罪。此時,對自願性的再次確認似乎變得多餘,甚至可能演變為程序化的表面文章,而忽略了對認罪行為背後深層動機的實質性考察。

      再者,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設計意圖在於通過協商對話的方式促進案件的高效審理與公正解決,其中“從寬”待遇的討論與落實才是核心議題所在。然而,現實中對自願認罪的過度強調,不僅模糊了制度本身的屬性,也將關注點前置到了被告人認罪表態的瞬間,而未能充分重視後續關於刑罰幅度與補償措施的具體商榷。誠然,保證認罪行為的自願性質對於維護刑事訴訟的公正底線至關重要,但這一要求並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獨有的創新,而是普遍適用於整個刑事訴訟流程中的基本原則之一。因為,“認罪認罰”是“從寬”的前提,而“從寬”則是“認罪認罰”的最終目的。在該制度內部,對自願性的執著追求反而有可能遮蔽了對“從寬”協商機制深入開發的機會,限制了其在推動司法效率與促進社會和諧方面潛力的

最大釋放。

      因此,本文以比較法的視角,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自願性進行檢視,通過對美國辯訴交易和澳門刑事訴訟等協商司法制度的考察,提出針對性的完善路徑。


二、協商司法制度中自願性的域外考察

      作為海洋法系國家,美國的法律制度區別于傳統大陸法系國家的顯著特色,辯訴交易制度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制度之一。作為一種非正式的潛在規則或習慣,辯訴交易制度已經在美國刑事司法實踐中運行了相當長的時間。可以肯定的是,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借鑒自美國的這一制度。澳門作為我國的特別行政區之一,回歸前受葡萄牙統治,大陸法系法律文化深厚。在回歸後,澳門地區基於本地區的法律文化、與內地相近的社會傳統等因素,逐步形成具有本地區特色的法律制度。將美國、我國澳門地區與內地的制度進行比較具有特殊的比較優勢,因此,本文選取美國和澳門地區作為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比較對象。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的自愿性

      辯訴交易制度(plea bargaining)是指檢察官和刑事被告人之間達成的協議, 協議中被告人對較輕的指控或多項指控中的一項作有罪答辯(guilty plea),換取檢察官一定讓步,這些讓步通常包括更寬大的量刑或者對部分指控的撤銷。這一制度在 20 世紀 30 年代就存在,在 1970 年發生的布朗迪訴合眾國案中,辯訴交易制度正式得到確立,假使所有刑事犯罪指控都需要接受完整司法審判,那對於州政府以及聯邦政府來說,司法機關將會苦不堪言。此後美國面對刑事案件時會將辯訴交易制度作為主要方式。辯訴交易能夠讓法庭審理得到極大地簡化,尤其是舉證程序以及質證程序,考慮到被追訴人已經自願認罪,法官不需對案件事實再作過多審理,直接宣判即可。有學者指出,在辯訴交易中,控辯雙方通過訴訟行為的選擇來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

      美國的司法實踐中,認罪協議的有效性緊密關聯于被告人的自願參與原則。依據《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11 條的精神,認罪協議若遭逢暴力、恐嚇或是超出協議範疇的許諾影響而締結,將被視為非自願產物,從而喪失效力。1978 年的伯頓科歇爾訴哈耶斯一案,深刻詮釋了這一原則的應用。案件中,哈耶斯面對偽造支票指控,在律師及法庭工作人員見證下,與檢察官展開了認罪協商。檢察官提議,哈耶斯若選擇認罪,將面臨五年有期徒刑;否則,依據《肯塔基慣犯法》,他將可能遭遇終身監禁的命運。儘管初次拒絕認罪,哈耶斯終被判終身監禁。歷經上訴,案件焦點轉移至檢察官是否存在濫用裁量權進行報復式懲處,最終聯邦最高法院裁定,控辯雙方的討價還價屬於常規交鋒,只要不存在惡意標準,即便懸殊的量刑差距,也不違背正當程序條款,因為在美國法律視角下,認罪協定本質是一份契約,其關注重點落在雙方達成共識的意願層面。此外,美國法律對認罪協議的自願性評判,集中于被告人是否被充分且準確地通知了指控詳情、最嚴重刑罰及最低強制性處罰,而非協定具體內容或談判過程的優厚程度。然而,忽略對量刑起決定作用的關鍵犯罪要素會導致協議無效,但隱瞞證明無辜的證據並不會產生相同效果,這是因為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後者僅涉及審判公正性,而非自願性範疇。憲法雖要求被告清楚自己的處境,但無需達到全盤瞭解的程度,即使基於錯誤理解達成的辯訴交易仍具合法性。

      美國司法體系在評估辯訴交易自願性方面確立了一套基準門檻,其核心聚焦于被告人是否掌握了自身所面臨指控的基本特徵及其潛在法律影響,而並不要求被告人具備對案件所有複雜細節的全面洞察。貫穿偵查、審查起訴至法庭審理全程,證據開示制度擔當重任,確保被告人認罪抉擇蘊含“明鑒自覺”與“自主願承”雙重維度。而證據開示制度,系脫胎于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型進化歷程,標誌司法透明化與平等對抗步入嶄新篇章。尤其於辯訴交易語境中,此制導控訴方跨越單一資訊傳遞邊界,宣導與辯護陣營開展互惠交流。溯及 1963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布倫迪訴馬里蘭州案(Brady v. Maryland),奠定“布倫迪法則”基石,昭告控方負有向辯方詳盡展呈有利被告人證據之責,涵蓋削弱指控力度、質疑證詞可靠性及實物證據相關性諸般要素。反之,辯方雖毋需攤牌所有底牌,然於適當範疇內與控方溝通協調,共謀公平交涉方案乃題中之意。被告人,借助專業辯護法律顧問之助,經由精細梳理控方披露線索,比照私藏實據,嚴謹估量案情態勢及預期結局。立足完備資訊支撐,兩途分野赫然顯現:一則,藉由認罪陳辭博取刑罰寬宥,此舉隱含認同控方證據效力,默許簡易審判程序正當性;二則,毅然投身常規庭審較量,矢志澄清自身無辜。無論抉擇幾何,被告人務必明晰此等三項:洞悉控訴主旨及其內在邏輯;預見承認罪行潛伏之刑罰風險;辨識認罪申明所割捨權利輪廓及實質意義。至於被告人從哪些管道所得知的關於自身的指控,判例中並沒有作出強制性規定,被告人可以從初審法官或者辯護律師那裡獲知,只要在筆錄中記錄下了初審法官對上述問題的解釋,或者稱職的辯護律師向法院證明自己已經向被告人解釋了所受到的指控等內容,就可以推定被告人已經獲得了充分的告知。概而言之,司法殿堂責無旁貸,核實上述核心訊息業已精准傳抵被告人,確信每番決議奠基豐贍認知與深邃思考之上,則須維繫法治程序整體公正無瑕與法理尊嚴。在此框架下,只要檢控機關的行為未涉及暴力、脅迫手段或超出認罪協定範圍的額外承諾,無論在談判進程中採取何等戰術,均被視為合法策略的一部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此立場鮮明,將辨訴交易中自願性的判定與審判公正性的考量相分離,這意味著被告人是否享有律師輔助服務,並不直接影響自願性認定——換言之,即使缺乏律師指導,只要被告人最終同意認罪協議,便足以滿足自願性標準的要求。

      (二)澳門地區自認制度中的自願性

      澳門地區實行嚴格的起訴法定主義,且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非常有限。因此,刑事協商制度並未在澳門建立,須要從其他制度中進行自願性的考察。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所確立的嫌犯自認制度,旨在平衡司法效率的提升與刑事訴訟公正性的維護。該條款的核心在於確保嫌犯的自認是在充分瞭解其法律權利和可能面臨的法律後果後,基於真實意願作出的決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如果嫌犯在法官面前聲明欲自認對其歸責的事實,主持審判的法官須詢問其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做出自認,以及是否擬做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否則無效。通過這種方式,司法機關能夠在尊重嫌犯自主權的前提下,簡化訴訟流程,加速案件處理速度。

      在實際操作中,法官在接受嫌犯的自認聲明前,必須詳細詢問並確認嫌犯是否完全理解其行為的法律含義,以及是否在無任何外部壓力或脅迫的環境中自願做出自認。這一步驟至關重要,因為它直接關係到自認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只有當嫌犯的自認被確認為是自由意志的表達,且內容完整、明確無誤時,才能作為定罪和量刑的依據。如果法院憑心證懷疑自認不是在自由狀態下做出的,尤其是對嫌犯可否完全被歸責存有疑問,法官須決定繼續以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並對相應的證據做出調查。因為,澳門地區的刑事訴訟法採用但是“消極的實體真實主義”,即對事實真相的追求不能以犧牲無辜人的利益為代價。法官不能成為無辜人受刑的幫兇,而應成為無辜人洗脫罪名的捍衛者。

      此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還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嫌犯的完全且毫無保留的自認可以導致相關事實被直接認定為已獲證實。 這一規定大大縮短了案件的審理週期,減少了司法資源的消耗。同時,檢察院也被授權在這種情況下終止對相關事實的進一步證據調查。因為,澳門法律則是以採納為原則,以排除為例外,通過列舉的方法,規定對哪些證據禁止採納,此外則均可採納。從而實現了司法效率的顯著提升。但是,法律同樣考慮到了司法公正性的保護。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法院對嫌犯的自認產生合理懷疑,無論是關於自認的自願性、嫌犯的責任能力,還是所自認事實的真實性,法院都有權決定不接受該自認,並繼續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此外,當案件涉及多名共同嫌犯時,如果並非所有嫌犯都提供了一致的自認 ,或者存在其他複雜因素,法院也必須採取普通程序,以確保每一個嫌犯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判決。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自願性的完善路徑

      (一)確保認罪認罰當事人的明知與自由意志

      1.明知性

      個人應當擁有最大限度的選擇餘地,因為他們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斷者。沒有明知的選擇是個人陷入悲慘境地的開始,自我價值無法實現,法律的寬宥頁無法給予個人以法治的光輝,那麼某個黯淡時刻不過是被告人漫長服刑生活的縮影。

      在認罪認罰程序啟動之初,司法機關應詳細、準確地向被告人說明其享有的各項法定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辯護權、沉默權、上訴權等,以及認罪後可能面臨的各種法律後果,確保資訊傳達的完整性和準確性。特別是在證據層面,讓被告人清楚的瞭解到檢察機關所掌握的充分證據,可以讓被告人明晰其認罪認罰的現實前提和證據條件。

      設立有效的投訴和覆議機制,允許被告人或其家屬在認為其明知性未得到妥善保障的情況下提起申訴,由專門機構負責調查處理。此外,所有關於認罪認罰的協商內容、被告人的權利聲明及其對認罪認罰後果的認知均應形成書面材料,由被告人親自閱讀並在確認無疑問後簽字。此舉不僅能增加透明度,還能在日後可能出現爭端時作為證明被告人知情同意的關鍵證據。

      2.自由意志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雖未曾就“自願認罪”範疇提供全面精闢詮釋,卻透過界定一系列“非自願認罪”表徵,反向勾勒其核心要義所在。確切而言,司法釋義明確標示:倘若檢察官員或執法者憑藉肉體折磨、精神威壓(不論直接施加抑或間接震懾)、誤導性陳述、逾越答辯協議框架之不當允諾,乃至借由其他各類不正統手腕(譬如賄賂)誘使被告作出有罪供述,均應納入“非自願”範疇予以審視。

      尤為值得關注並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屢次強調,評定認罪答辯之自願屬性,絕非僅限於微觀層面單一行為考察,而需融入宏觀視野,對案件全貌進行綜合評析。此見解凸顯出自願性甄別任務之錯綜複雜特性,敦促實務人員從多元角度切入,全面探究被告人心態演變軌跡、認罪動因及周遭環境交互作用,致力於重構最貼近內心真實意願之決策軌跡。唯有秉持如此嚴謹態度,方能切實築構抵禦不當干預之防火牆,確保司法正義及被告人合法權益免受侵損。

       3.明確法官對被告人自願性的審查

      法院在審理涉及認罪認罰的案件時,應對被告人的知悉程度進行獨立審查,確認其對所有相關資訊都已有深刻理解,且是在完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認罪決定。法官可通過提問等方式直接評估被告人的知曉情況,排除任何形式的外部脅迫或誤導因素。

      澳門地區的立法實踐提供了寶貴的經驗,明確規定在嫌犯表示願意自認其所涉事實時,負責審判的法官需親自介入,詳細詢問嫌犯是否出於完全自願、未受任何形式的強迫或不當影響下做出上述自認行為,同時確認嫌犯是否有意向進行全面、徹底且不設任何條件的自我承認。這種細緻的問詢程序旨在確保自認行為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防止因外力干預而導致的非自願自認情況發生,保護嫌犯的基本人權和司法公正。借鑒澳門的成功範例,中國大陸的司法系統亦應考慮引入類似的審查與保障機制,強化法官在被告人認罪過程中的主導作用,確保認罪行為的自願性質得以嚴格驗證。

       (二)確保辯護律師的全程協助

      在刑事訴訟進程中,鑒於控訴方往往佔據著資訊優勢,手握豐富證據資源,對比之下,被告人常陷於資訊不對稱困境,尤其是在辯訴交易框架內,面臨憲法權利妥協之際,其處境更顯脆弱不堪。為了確保控辯雙方在談判桌前力量均衡,除貫徹執行證據開示義務外,配備資深辯護律師全程護航成為不可或缺的一環,旨在彌補被告人知識與經驗短板,促進程序公正。

      有效律師協助作為憲法賦予權益,構成有罪答辯被告人不可或缺的支援網路。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明文確認,面對指控而考慮認罪選項的個人,擁有尋求法律代理的權利,同時保有在充分知情與理智狀態下放棄此項權利的可能性。無論如何選擇,任何剝奪被告人律師代理權的行為均須遵守嚴格的合法性檢驗與程序規範。繼而,為提升律師服務水準,對於擔任“公設辯護人”(Public Defenders)職責者設立了一系列高標準選拔流程,旨在構建一支高素質、專業化辯護團隊。具體而言,公設辯護人需符合多重資格認證:候選人必須是註冊律師,並具有豐富的刑事辯護實踐經驗,其任職需經過州長提名及參議院審批確認,以此篩選具備卓越業務能力和高尚職業操守的人才擔綱重任。再者,律師的角色不應僅僅局限于名義上的存在,而應當體現在實質性支持方面,即要求稱職律師積極介入,為被告人提供精准法律指導。這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有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準確解讀罪名本質、預判可能的判決結果,引導被告人做出合理決策。關於認罪答辯的後續影響,基層法院通常採取“最低限度告知原則”,即只要求律師向被告人說明認罪將直接導致的懲罰措施(如監禁時間、罰款數額)。然而,這種界定尚有完善空間,需持續探索如何更全面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權與決策權。

      在刑事司法程序,特別是在辯訴交易階段,增強律師的作用和效能,不僅是平衡控辯雙方資訊差距的關鍵策略,也是深化被告人權益保護,推進司法公正與程序正義的重要途徑。通過精心設計的制度安排與專業律師的積極參與,可望構建一個更加公正、透明的刑事訴訟環境,確保每一位被告人都能在充分瞭解自身情況的基礎上,做出最符合個人利益的選擇。

      (三)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基於自願的反悔權

      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內,“反悔權”這一概念尚未形成明文規定的法律條目,其適用範圍及價值取向並未獲得廣泛認可,尤其是在刑事訴訟語境下的運用更是鮮少觸及。傳統觀念傾向於維護社會秩序穩定與司法效率,故而對反悔行為持謹慎甚至抑制態度。然而,基於保護特定群體立場考量,反悔機制更多地植根於平等主體間的民商事糾紛解決框架之內,允許當事人在特定條件下重新評估並調整先前決策。值得注意的是,儘管反悔權在國內立法中缺乏普遍性體現,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領域,學理研究已開始嘗試將其納入討論範疇,視其為平衡買賣雙方權利、加強消費者自主選擇機會的有效工具。此種嘗試反映了現代社會對於個體權益尊重趨勢的順應,以及在市場交易活動中追求公平正義理念的努力方向。我國當前法制體系對反悔權的態度呈現出一定複雜性,一方面在刑事及某些公法領域限制其發揮,另一方面則於私法尤其是消費維權層面展現開放姿態,試圖通過適度放寬反悔權限制來增進公民福祉和社會和諧。總體來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中並未吸納反悔權這一概念,但是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大量反悔權的影子。

      1.自願是反悔的前提

      在刑事司法改革的宏闊畫卷中,被告人認罪認罰之自願性構成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建構的核心要素與邏輯起點。然而,認罪行為的“自願性”特質與認罪認罰從寬機制之間潛藏著微妙而複雜的辯證關係。該制度框架以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為啟動條件,對應司法裁判機關依程序“酌情給予寬緩處理”為最終回應,從而在被告人面前鋪設了一道關乎個人命運抉擇的關鍵岔路口:一旦被告人選擇認罪認罰路線,便能期望獲得“從寬處罰”的正面回饋;反之,倘若被告人堅持不認罪認罰,則意味著自動放棄獲取“減刑優待”的可能性。

      自否定角度審視,兩類選擇背後分別鑲嵌了正向激勵與逆向約束的雙刃劍。換言之,認罪認罰選項因內蘊“量刑寬宥”的潛在獎勵而激發被告人主動配合意願;相對地,不認罪認罰路徑暗藏“排除輕判考量”的隱性威懾,對被告人心理產生不容小覷的影響。如此一來,制度設計者巧妙編織出一套獎懲並舉的調控網路,旨在誘導被告人依據個人利益計算邏輯,慎重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接納認罪認罰安排。然而,伴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速運轉,圍繞自願性評判界限模糊、強制性傾向明顯等議題引發了社會各界廣泛關注與熱烈辯論。批評意見直指核心要害,擔憂過分渲染“從寬處罰”誘惑力,恐令少數被告人受外界因素驅使而非發自肺腑認同,倉促作出認罪決定,由此可能干擾案件真相揭示進程及損害實體正義根基。

      認罪認罰從寬體制在追求訴訟效率與被告人權益保護雙贏目標的過程中,致力於搭建一座溝通橋樑,既通過正向激勵措施引導被告人自覺認罪認罰,又需警惕防範權力濫用風險,以維護被告人意志自由與尊嚴不受侵害。因此,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並非絕對的自願,而是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制度化”的自願。

      2.反悔權確立的正當性

      於刑事訴訟進程中,被追訴人一旦選取認罪認罰之路徑,實則象徵著對其若干重要程序權利的主動割捨,諸如無罪辯護之權利,以及於速裁程序框架下免於深入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之繁複環節。如前所述,自願性原則成為認罪認罰機制得以啟航之前提條件,亦系維繫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當性之基石所在。基於此共識,現行法律體系經由權利告知義務之履行、值班律師制度之確立、庭審階段嚴格自願性審查之施行等多維度配套舉措,合力構建起保障認罪認罰自願性原則之嚴密屏障。尤為重要的是,許可被追訴人在特定情境之下撤銷原初認罪認罰決定,乃確保該制度運作過程中自願性本質得以彰顯之必要元素。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自願性意味著被追訴人有選擇認罪認罰的自由,也有選擇不認罪認罰的自由;有選擇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自由,也有選擇在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認罪認罰的自由,還有選擇在先前的訴訟階段認罪認罰而在後續的訴訟階段對認罪認罰反悔的自由,做出何種程序選擇應當取決於被追訴人的自身意願。究其本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精髓在於被追訴人深切反思己身過咎,秉持誠意與坦誠之心自願選擇認罪認罰,並藉由此舉爭取司法機構之寬容處理與量刑減免。倘若被追訴人毅然決然踏上認罪認罰征程,勢必面臨一系列訴訟權利之讓渡,譬如放棄於法庭場合針對犯罪指控開展辯護論戰之機遇。由此可見,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舉動背後的自願屬性,恰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切性判斷之關鍵指標。所謂自願,本質上指的是行為主體享有充分自由意志以決定是否從事某一行為或規避特定行為之狀態。更深層次而言,被追訴人踐行認罪認罰權利之時所體現出的自願特質,不僅關涉個體意志表達之完整度,更直接影響整體司法程序公正性與合法性評價。僅當確鑿無疑地證明被追訴人之認罪認罰行為系基於純粹內心驅動力而生,方能使案件裁決成果既忠實反映當事人真實意願,亦契合法治國家對程序正義之根本追求。

      反悔權的確立賦予被告人在承認犯罪事實並同意從寬處理的基礎上,仍保留了在特定條件下撤銷原定認罪認罰決定的權利。這一權利的存在旨在有效保護被告人的自願性,防止在任何情況下,被告人都可能因各種原因被迫認罪認罰,從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進而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破壞國家的司法公正,乃至挑戰社會正義的基礎。通過允許被告人在認罪認罰後仍然有機會提出反悔,法院可以重新評估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確保被告人的自願性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護。如果認罪認罰可反悔,而且反悔之後亦可重新作出認罪認罰具結,即使先前程序中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不足,後續階段也可增強對自願性的保障並給予重新認罪

認罰的機會。

      3.反悔權行使的限制與條件

      (1) 認罪認罰非自願。被追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作出的認罪認罰行為,乃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運行之核心前提。倘使被追訴人在外界強制甚或威脅之下屈服,繼而作出認罪認罰表示,此種境況極可能導致受審者出於逃避酷刑或極端身心壓力考量而產生虛假認罪認罰之現象,進而潛藏釀成冤獄錯判之風險。即便被追訴人于違背自我意願狀態下所為之認罪認罰確屬實際犯罪事實,亦同樣撼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續根基,令其適用條件遭受嚴重質疑。鑒於上述情勢,認罪認罰非出自自願遂成為被追訴人依法主張反悔權利之合理依據。

      在美國刑事訴訟體制內,遭遇非自願認罪情形時,賦予被告人特定範圍內提起反悔申請之權利,旨求維護司法程序之公正性,同時彰顯對被告人基本人權之尊重與保障。概言之,認罪認罰行為非出自自願本質,不僅構成被追訴人行使反悔權之合法基礎,更是防範冤獄錯判、確保司法公正及人權保護之關鍵策略。各司法管轄區應對此類問題投以高度重視,致力於構建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架構,確保其內在合理性與實效功能,從而促進法治精神之弘揚與發展。如前所述,在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中,若被追訴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有罪答辯的明知性和自願性受到影響,則有權反悔。

      (2) 認罪認罰依據的事實、證據發生變化。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框架下,被追訴人作出認罪認罰決定往往基於當時掌握的事實與證據。然而,隨著時間推移及相關調查進展,支撐認罪認罰的基礎——即相關事實和證據——可能發生變更。此類變化意味著原先認定的事實和採納的證據不再具備支持認罪認罰的效力。在此背景下,如若限制被追訴人行使反悔權利,則有悖於追求真相與司法公正之宗旨,甚至可能導致原本可避免的冤假錯案。因此,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依據的事實、證據出現實質性變動,理應被視為觸發反悔權利之法定情形。故而,事實、證據的變化理應納入被追訴人行使認罪認罰反悔權的法定疇。

      (3) 缺少律師提供的法律幫助。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被追訴人的個人自由往往處於受限狀態,加之普遍存在的法律素養欠缺,使得他們高度依賴于律師所提供的專業化法律服務。律師的角色在此環節顯得尤為重要,他們的專業指導能夠確保被追訴人獲得必要的法律資訊,理解認罪認罰的具體意涵,以及評估認罪認罰對自己未來的影響程度。缺失律師的有效協助,被追訴人很可能因為資訊不對稱或法律知識匱乏而無法準確判斷認罪認罰可能帶來的後果,這不僅損害了其個人權益,也可能削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律師通過提供詳盡的法律諮詢,幫助被追訴人明晰自身處境,從而使其能夠在全面知情的前提下,做出真正意義上的自願認罪認罰決定。若缺乏律師的有效法律幫助,則被追訴人難以判斷認罪認罰對其產生的影響。


四、結語

      在博弈論的分析框架內,訴訟過程中的每一次抉擇都被視作個體理性計算的結果,每個參與者都在有限資訊的基礎上,依據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原則進行決策。然而,當我們深入探討“明智”與“自願”的內在邏輯關係時,會發現兩者之間其實存在著一層複雜的辯證張力。在訴訟博弈的情境中,“明智”往往指的是基於現有條件和預期收益,做出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決定。但是,這種看似自主的選擇實際上可能受到諸多外部因素的影響與限制,它們共同塑造了一個特定的決策環境,使得某些選擇顯得比其他更為“合理”。

      在這種情況下,儘管當事人做出了“明智”的決策,但這並不自動轉化為一個完全意義上的“自願”行為。因為在某種程度上,所謂“明智”,可能是受限於環境下的次優解,而不是在完全自由狀態下,基於個人偏好和價值觀的自然流露。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明智”與“自願”並非天然統一的概念,它們各自承載著不同的意義維度。“明智”更多地指向決策的合理性與效益,而“自願”則觸及到行動背後的主體意識與自由意志。

      在司法實踐中,控辯雙方都受到其預設角色的影響,多數時候,選擇往往受到來自外部的限制,這無疑給選擇者又套上了一層枷鎖,使得雙方均成為“戴著鐐銬的舞者”。“自願性”保障直接關乎認罪認罰制度運作的效能與價值實現。“自願性”不僅是認罪認罰制度的靈魂,更是衡量司法公正與尊重人權的重要尺規。在未來的一段時間裡,深化對“自願性”內涵的理解與實踐應用,仍具有不可估量的價值與意義。

 

囿於篇幅限制,本文註解已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