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生科研成果|呂冬娟、張乾昊:追續權入法的可行性探究


作者:呂冬娟:澳門城市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法學博士; 張乾昊: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時為澳門城市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來源:《澳門法政雜志》2025年第1期第51-61頁

摘要:追續權是著作權法中一項成熟的法律制度,已經在世界多個國家廣泛適用。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創設,必須以其具備必要性和可行性為前提。 追續權之所以給予藝術品創作者傾斜保護,是因為藝術品創作者在目前的著作權體系下無法得到平等保護,需要引入追續權發揮衡平作用。 同時,著作權集體管理模式在我國已經存在豐富實踐,可以為追續權實施提供有力支援。 本文通過對藝術品市場的調查分析,也回應了有關追續權不利於藝術品市場發展的反對聲音。

關鍵字:追續權著作財產權 平等保護

一、追續權的概念與由來

“追續權”一詞源自法語“Droit de Suite”,本是物權法中的術語,意指當物的佔有發生流轉時,物權人得以向物的佔有人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後被擴張使用至著作權法領域。 英國學者在轉譯該詞時,採用了兩種譯法:意譯為“Resale Royalty Right”,即“轉售的版權”; 直譯則為“Right of Pursuit”,即“追續權”。

著作權法中的追續權的基本含義是指當藝術作品尤其是繪畫作品原件被售出之後,如後續發生轉售並產生了增值,作者或追續權人即有權就該作品的增值金額部分請求分享一定數額收益的權利。 就較早實行追續權制度的國家立法來看,實踐中存在權利主體和權利內容差異。

如法國立法例中曾將追續權的主體限定為作者本身和作者的繼承人,而排除了受遺贈人,但在2017年修正後的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中規定可以通過遺贈方式受遺贈追續權。 但德國立法例中則規定作者可以通過死因處分行為轉讓著作權,意即將受遺贈人同樣囊括在內。 權利內容的差異主要在於可請求分享的價金計算方式的差異。 這一權利的具體實施,各法域的立法存在著微妙的差異。 《伯恩公約》中並未明確規定追續權價金計算方式,由各國自主決定。 有的以轉售收益為內容,有的則以再次銷售中增值收益部分為內容,歐盟2001年頒佈的《追續權指令》中採納了以轉售收益總體為請求對象的做法。 而更普遍的做法是基於增值部分按比例提取。 此外,歐盟《追續權指令》中還要求轉售增值超過法定門檻後,才能行使追續權。 而針對價值較高的藝術品,歐盟《追續權指令》還設定了收益分享的上限,即當藝術品售價超過一定的標準或特定標準,作者可請求的法定最高收益額將受到限制。 這些差異不僅體現在收益的計算方式上,也反映了各法域對藝術家權益保護的不同立場與考量。

著作權法中追續權制度的歷史可追溯至1908年的法國。 在這個被譽為藝術家避風港的國度中歷經一個多世紀的不斷發展與完善,這一制度已逐漸獲得全球部分法域的認可。 追續權制度的誕生,深深植根於歐洲當時複雜多變的社會土壤之中。 藝術,尤其是繪畫藝術,與社會的發展緊密相連。 在歐洲封建時代,陽春白雪是專屬於宮廷貴族的樂趣,畫家等藝術家們與作為宮廷的御用匠人為宮廷貴族服務,接受來自宮廷貴族的贊助與庇護,得以心無旁騖地投身於創作。 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和時代的變遷,歐洲封建制度的土崩瓦解使得藝術家們失去了昔日的庇護,其不得不以獨立主體的身份踏入充滿競爭的自由市場。 在這個自由市場中,藝術作品與普通商品無異,其價格完全由市場機制所決定。

在自由市場的殘酷競爭中,藝術作品的售價往往與藝術家的聲譽緊密相連。 而藝術家聲譽的積累,卻是一個漫長且艱辛的過程,有時甚至超越了藝術家一生的時間跨度。 這種特殊性,導致許多才華橫溢的藝術家在貧困與饑餓中掙扎,常常抱璞自泣,他們的作品往往難以獲得應有的價值,精心創作的藝術品常常將來來足以果腹的麵包,因此被戲稱為“挨餓的藝術家”。 梵古,這位偉大的油畫大師,便是“挨餓藝術家”的典型代表,其代表性作品《向日葵》是美術史上的經典。 梵古一生創作了數百幅精美細絹的油畫作品,生前窮困潦倒,但這些作品在他去世之後卻屢屢拍出天價,藝術成就反而得到了極大的肯定。 然而,在梵古生前,僅有《紅色的葡萄園》一幅畫僅以幾百法郎的低價售出。 1890年,飽受生活困苦與病痛折磨的梵古,在絕望中結束了自己的生命。 梵古的遭遇,只是眾多“挨餓藝術家”的一個縮影。 正是基於這一考量,追續權制度應運而生,並最終透過立法加以確認。 法國於1908年率先創設了追續權制度,通過賦予藝術家追續權來平衡藝術品創作者與藝術品所有者之間的利益。 追續權,一項源自人身權的獨特財產權益,如同藝術之鏈上的永恆契約,將創作者及其法定繼承人與作品緊緊相連,確保他們能從作品的每一次流轉中持續獲益,彰顯了對藝術匠心的尊崇與利益分配的精妙平衡。

二、追續權入法的理論基礎

(一)衡平理論

如上所述,“挨餓的藝術家”這一社會現象正是追續權制度誕生的根源與傳統理論支撐。 有學者指出,隨著社會的發展,“挨餓的藝術家”這一社會現實基礎已經不復存在,故而構建追權制度也不再具有必要性。 此種觀點乍看之下好似具有合理性,實則未觸及“挨餓的藝術家”理論的本質或精髓。 前文已簡要探討了“挨餓的藝術家”現象背後的成因,即藝術作品特殊的定價機制。 用一個簡單的例子幫助,我們在購買某一商品時,市場上琳琅滿目、價格各異、品牌眾多,市場上會有許多由不同廠家生產的價格不一的商品可供挑選。 根據生活經驗,我們不離總結出兩條規律:第一,商標常常成為人們選購商品時的指南針; 第二,同類商品中,知名度越高,價格往往也越昂貴。 而藝術作品市場,同様遵循著類似的定價邏輯。

第一條規律的存在,是源于消費者在選擇商品時,往往需要對商品的品質、性能、生產工藝等進行一個綜合性考量,而商標的識別功能即是將上述諸多因素整合,為消費者提供了一個明確的參考標準。 商標的知名度愈高,給出的參考標就愈為清晰明確。 至於第二條規律,其背後原因更為繁複。 其中非常關鍵的一點在於,商家利用市場優勢地位賺取更高的利潤。 而這樣一種市場優勢地位賦予了商家更強的定價權,而市場優勢地位完全通過銷售量的不斷累積而形成。 綜合來看,以上兩條規律是相互作用、相輔相成的:商標知名度越高,越有利於縮短消費者的決策時間,客觀上促進和推動商品銷售,形成市場優勢; 而隨著市場優勢的建立與強化,又加深了消費者對商品的理解,又進一步強化了商標識別功能所發揮的效用,從而形成了一個良性迴圈。

在藝術品市場的廣闊舞臺上,藝術家扮演著生產者的角色,而藝術家的名字如無形的“品牌印記”或隱形的“商標”。首先,藝術品市場中的消費者群體多元,其並不一定都是具有藝術鑑賞能力或慧眼識珠的職業收藏家。對初涉藝術品市場的買家而言,“品牌印記”成為了他們甄別與選擇商品的首要依據。其次,藝術品的投資價值日益凸顯,這甚至已經逐漸成為藝術品的主要功能或核心屬性。對於藝術品的升值空間或升值潛力,知名“品牌印記”往往能提供明確的導向,而不知名“品牌印記”則顯得模糊不清。以上兩點無疑揭示了不同藝術品創作者在藝術品市場中交易地位上的天壤之別顯而易見。追續權語境下的藝術品,其價值根植於稀缺性,藝術創作無法複製工業生產的標準化模式。如前所述,商品市場的優勢地位往往透過商品銷售量累積來形成。而這一過程,在藝術品領域卻異常漫長。當這一市場優勢地位最終形成時,真正享受果實的,往往是藝術品的持有者,而非傾注心血的藝術家。藝術品的每一次轉手,都是對藝術家無形資產的又一次分割,而在這漫長的累積過程中,藝術家的身影似乎漸漸淡出了舞臺的中央。因此,“挨碰的藝術家”現象雖已比較罕見,但藝術作品定價機制並未發生根本的改變,藝術品創作者與藝術品所有者之間的利益分歧仍然存在。我們不能奢求藝術家僅憑對藝術的熱愛進行藝術創作,追續權制度作為一項彌合利益差距的衡平機制,其目的不僅僅在於為藝術品創作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更在於維護和捍衛公正。追續權制度在當今時代下對於保護藝術家的創作積極性仍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在當今社會,追續權制度對於激發藝術家的創作熱情、維護其合法權益,仍具有舉足輕重的現實意義,是藝術領域內不可或缺的一環。

(二)著作權平等保護理論

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藝術品作者與其他作者一樣,同等地享有《著作權法》第十條下第五項至第十七項中的著作財產權。然而,受限於藝術品的獨特性,現有的著作財產權對於藝術品作者而言,只有有限的實踐價值,導致藝術品作者實際上難以獲得與其他類型作者相當的財產性利益。

這主要是因為,相較於其他作品,藝術作品在形式和價值上的獨立性顯得尤為獨特。作品的獨立性,包含兩個維度。其一是形式的獨立性,即作品與作品載體之間可以輕易分離,可輕鬆解綁。譬如一本書滅失,並不必然導致其所承載的文學作品滅失或消亡,因為該文字作品本身是獨立的,作品靈魂獨立存在。其二是價值的獨立性。書籍的價值,並不能全然代表其所承載文學作品的真正價值。但不同於其他類型作品,藝術作品卻打破了這一常規。從創作萌芽直至創作完成,藝術作品與其載體始終如影隨形、緊密相連。這樣的緊密結合使得藝術作品本身與作品載體無論從物質形態層面還是價值意義層面均難以分割。以絲織藝術品為例,絲綢不僅是承載藝術的物質媒介,更是體現其藝術價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兩者相互依存,共同鑄就了藝術品的獨特魅力與價值。《著作權法》第十條中的十三項財產性權利,大致可以分為四類:複製權、發行權、傳播權與演繹權。其中複製權、傳播權與演繹權的實現均基於作品的獨立性。然而,這一獨立性要求卻讓藝術作品難以在現行的著作財產權體系下得到平等保護。藝術作品在這四類權利下的具體適用情況如下。

1.複製權

首先,對於何為藝術作品的複製,純粹的複製應如細胞分裂般精准無誤,除物質載體外應無其他差異。故此,筆者認為對藝術作品的臨摹行為不屬於複製行為。正如人無法兩次踏入同一條河流,即使是筆筆如真的精美臨摹,蘊含創作者的個人色彩,臨摹也應被視為基於原作品的再創作、再詮釋,而非複製。另外,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複製行為,對藝術作品的臨摹行為亦未被納入複製範疇之內,進一步證明瞭其作為再創作的獨特地位。

其次,對於藝術作品存在複製的可能性的判斷,筆者認為,平面藝術作品可以借助印刷、拓印等方式進行複製,如碑刻作品的拓本; 立體藝術作品可以通過建模的方式進行複製,如螺模、石膏模以及現今的3D列印技術得以複製。 但相較于文學作品和視聽作品,藝術作品的複製行為難度較高,客觀上限制或遏制了其複製率。 上文所探討的作品獨立性導致藝術作品在適用複製權時會引發了雙重挑戰。 其一,在數位技術興起之前,幾乎找不到一種高效複製藝術作品的方法。 印刷、拓印看似是具有一定效率的複製方式,但在作品與作品載體無法剝離、難以分離的情況下,難以對書畫作品做直接的印刷或拓印複製,我們所見到的書法拓本往往都經歷了從細本到碑刻的二次創作。 換言之,藝術作品的複製,並非簡單的技術作,而是蘊含了複雜的過程與深層的藝術考慮。 其二,藝術作品在獨立性上的特殊性促使藝術作品與作品載體之間實現了深度融合,這種深度融合涵蓋了形式與價值兩個維度。 例如,一尊雕塑,其藝術韻味與作品載體的石頭已難分彼此。 又比如一件紡織藝術作品,即使是同樣的圖案、技法,乃至出自同一人之手,以棉紗與籃絲織就的作品也可能會產生迥異的價值差異。 這種差異不僅僅源於材質本身的價格差異,更在於它們賦予作品的藝術質感大相徑庭。 不同的成品會有不同的光澤度、柔順度從而影響到一件紡織藝術作品的藝術表現力。 比如,棉紗製品或許質樣溫暖,蠶絲作品則可能光澤細膩,這些特質深刻影響著藝術品的感染力。 所以,上述的深度融合導致藝術品的複製可能不僅僅涵蓋對作品本身的複製,也包括對其獨一無二的作品載體本身的複製,才能完整再現其藝術魅力。

最後,藝術作品中複製件與原件價值差異問題,是導致藝術品作者難以從複製權中獲益的關鍵因素。 藝術品似乎天生便承載著“獨一無二”的價值標籤。 當我們談論文學作品、視聽作品時,正版與盜版的區分是評價的首要標準。 然而,當我們在探討其他類型的藝術作品時,我們卻更側重於原件與仿品、複製品的甄別。 在此情境下,對於文學作品等,我們更關注的是其發行行為是否合法; 而對於其他類別的藝術作品,我們則會更在意其是否為作品的原件。 這樣一種價值傾向,筆者認為,主要源自以下原因:藝術作品的價值根源在於其“獨一無二”的特性。 正如目前元宇宙中的NFT藝術作品,作為一種非同質化代幣,正是因為具有不可分割性和獨特性而使于交易且天然具有收藏價值,從而推動了大規模商業化進程。 相比之下,一部文學作品可以被大量印刷,每一本書的價值差異不大。 而藝術品的複製件與原件之間,價值差異本身可能是非常大的,這種差異本身就是由社會認知所塑造的。 如果一件具有藝術價值的作品可以被大規模複製並且各複製品互相之間不存在價值差異,那麼它可能被視為“工藝品”而非“藝術品”。

2發行權

對於發行權的界定,筆者傾向於採用廣義的視角,認為它應涵蓋《著作權法》第十條中規定的發行權和出租權。但是,毋庸置疑,無論是狹義發行權還是出租權,都是以轉移作品截體佔有的方式來實現的。誠然,發行權是藝術作品作者最常使用的一種著作財產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是獲取經濟利益的主要途徑。然而,發行權的權利行使範圍與實現效果,與複製權緊密相連。無論是作品原件還是複製件,如果一件作品本身不具備複製性或複製性低,便難以在發行權中獲得平等保障。因此,在探討發行權時,我們不可忽視其與複製權的內在聯繫。

3.傳播權

傳播權指對外傳播作品的權利。根據作品類型和利用方式不同,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又細分為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及資訊網絡傳播權。其中藝術作品的展覽權尤為特殊,藝術作品需要借由作品載體方能實在化,其權利行使自然受到作品載體的限制。正如發行權中的“首次銷售”原則所示,作品載體的權利狀態直接影響展覽權的行使。而展覽權的享有、行使,首先以對藝術作品載體的佔有為前提。若無此基礎,展覽權便如同空中樓閣,此時,強調展覽權是虛幻的。這也是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美術作品的原件所有人享有展覽權的原因。鑒於對藝術品原件的出售是常態,藝術品傳播權的受益者可能往往非創作者。對此,有學者認為,追續權實則是對藝術品“傳播性”使用的經濟補償。

對這一觀點,筆者深以為然,追續權的引入是為了平衡創作者與傳播者之間的利益,確保藝術品的價值在流轉中得到合理體現。

4.演繹權

演繹權涵蓋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和匯編權,其核心精簡在於“創新”。攝制權指以攝制視聽作品的方法將作品固定於新載體之上,藝術作品亦適用。比如,將一幅畫作通過攝影方式製作成一張超清照片。但鑑於藝術作品價值獨立性比較特殊,這樣的一份複製品並不具備等同的價值,其價值將會大打折扣。更為重要的是,攝制權本身更強調的是類似表演作品將作品從非物質性載體轉移固定至物質性載體之中,類似於表演藝術的固定。改編權和匯編權,都是以原作品為基礎進行二次創作或多次創作。而受限於藝術作品形式的獨立性較為特殊,該類權利的實現同樣需以原件權利作為基礎。而翻譯權則是將作品從一種文字形式轉換為另一種文字形式的權利。總體而言,對於藝術作品而言,演繹權的實踐價值相對有限,儘管它為作品的多樣化呈現提供了可能,但鑑於藝術品形式和價值上的獨特性,其實際應用的廣度與深度均顯得較為有限。

綜上所述,現代著作權法體系實際上緊緊圍繞“複製權”這一核心概念展開。其他三類權利的範圍都依賴於複製權來界定。制定著作權法的目的在於激發創作熱情並推動和促進文化傳播,而其實現方式則是構建以複製權為中心的著作財產權體系框架,通過保障作者的複製權來實現財產性利益或獲取經濟回報。但鑑於藝術作品價值的獨立性的特殊性,決定了它們難以透過複製增加經濟價值或財產性利益,如此便導致了藝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實現途徑的單一化的現狀。在現行著作財產權體系框架下,對於藝術家而言,往往面臨作品權益的一次性轉讓,即作品的交易近乎等同於作品權益的的徹底賣斷。

三、我國《著作權法》引入追續權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中曾計劃引入追續權制度,這一設想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最終追續權未能入法,成為我國著作權立法上的一大遺憾。鑑於我國已成為全球最大的藝術品與古董市場,我國《著作權法》引入追續權制度,意即追續權入法很有必要,同時也顯得尤為迫切。這將有助於法律更全面地保護創作者權益,也有利於我國《著作權法》更全面地發揮作用。至於我國《著作權法》引入追續權制度的可行性,儘管曾經有過一些爭議,主要集中於追續權實施方式和對國內藝術品市場的影響兩個方面。但究其實,目前這兩方面的爭議已基本平息。綜合來看,我國《著作權法》引入追續權制度的可行性極高,將為藝術市場的健康發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模式有利於實施追續權

構建一項法律制度之後,有賴於建立和完善相關配套機制以保證其實施效果。從域外國家或地區的一些立法和實踐來看,著作權集體管理模式是最具有較高性價比的追續權實施模式。

著名經濟學家科斯以交易成本為標準來評估一項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因為交易成本是影響資源配置效率的關鍵性因素,故而能夠最小化交易成本的法律制度是最適當的,方為最優選擇。 交易成本細分為資訊成本、談判成本和實施成本三部分。 在我國藝術品市場逐漸繁榮和蓬勃發展的背景下,每年有海量的藝術品在全國範圍內頻繁交易,欲憑一人之力獲取準確的交易資訊無疑是大海撈針。 而追續權保護的目標群體,本就是在藝術品交易市場中居於弱勢地位的藝術家,在市場地位不對等的前提下必然會付出高昂的談判成本和實施成本。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產生和發展是政府主導的結果,具有唯一性立法設定和與生俱來的官方背景,具備較強的市場支配力同時具有相當的行政支配力,無論是在資訊獲取還是談判與實施,都具有個體主張所無可比振和難以企及的的優勢。 自2005年《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2013年修訂)正式實施以來,著作權集體管理在其他類型作品領域已積累了豐富的經驗。 在追續權正式創設後,完全可以借鑒這些已有的寶貴經驗,同時配套構建符合藝術作品特點的集體管理模式。 追續權的發展歷史已經證明,在缺乏追續權集體管理的區域實施追續權幾乎不具有可行性。 而適用集體管理模式的另一優勢在於,它可以有效保障交易資訊的安全。 獲取相關資訊是實現追續權的基礎,藝術家個人獲取相關交易資訊的難度極大,同時在此情景下存在的交易資訊洩露的風險也不容忽視。 正是因為基於這種風險的考慮,許多交易商為保護客人隱私的考慮,可能會拒絕提供相關資訊,這無疑會加劇追續權實現的難度。 在此背景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角色就顯得尤為重要。 作為一個具有更強責任能力和社會公信力的中間機構,它能夠更有效地收集、保護並合理利用交易資訊,為藝術家們爭取應有的權益。 透過集體管理,我們可以構建一個更加公平、透明、高效的藝術品交易市場,讓藝術家的勞動成果得到應有的回報,也讓藝術品的價值得到更充分的體現。

(二)實施追續權制度有利於我國藝術品市場的發展

圍繞追續權是否損害藝術品市場的爭議由來已久,追續權對藝術品市場會造成負面影響始終是反對創設追續權的主要理由。筆者將從以下角度回應爭議。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影響藝術品交易市場發展的主要因素。 在探討藝術品交易市場蓬勃發展的背後動因時,一個不可回避的話題便是追續權制度的影響。 以損害藝術品市場發展為由攻擊追續權制度者,常常援引二戰後法國及歐洲藝術品市場的衰退,與美國市場的崛起作為對比,指責追續權支付機制是歐洲業務流失、市場萎靡或市場衰敗的元兇。 誠然,儘管追續權確實某種程度上增加了交易成本,但一個引人深思的問題是,為什麼是美國成為了藝術品市場的新寵,而非其他未實施追續權制度的國家(如英國)呢? 這個問題值得考量。 藝術品市場同樣需要遵循一般市場規律,如同其他市場一樣,深受供應和需求法則的支配,而藝術品並非生活必需品,目前正逐漸蛻變為一種具備投資潛力的金融工具,故而藝術品的需求建立在強大經濟基礎和消費能力上。 法國曾長期作為藝術殿堂的璀璨明珠,同樣得益於其數百年來在歐洲大陸經濟、貿易與政治中心地位的數百年積澱,吸引了無數藝術創作者與收藏家的彙聚,從而在供需兩端均展現出顯著的規模效應。 實際上隨著全球經濟重心的悄然轉移,美國早在二十世紀初在藝術品市場就已經擁有了龐大的藝術品需求群體,兩次世界大戰的浩劫將歐洲數百年的繁華付之一炬,也嚴重削弱了歐洲人的經濟實力,導致大量藝術家與珍貴藝術品紛紛湧入美國,極大地豐富了美國市場的供給端,才造就了美國藝術品市場的繁榮。 根據反映藝術品市場走勢晴雨錶的梅摩指數,揭示了二戰後美國藝術品市場中價格增速和美國名義GDP增速呈現較強相關性,僅在極少數年份出現背離,進一步印證了經濟增長為藝術品市場繁榮提供了重要的支撐作用。 歐洲藝術博覽會在2019年發佈的中國藝術品市場報告中,對中國內地藝術品市場過去四十年的飛速發展進行了深刻剖析。 報告指出,認為過去四十年間中國藝術品市場的超速發展主要歸因於本土大量古董和藝術品遺存,以及因實行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政策帶來的經濟超速增長所催生的個人財富增加與消費能力提升。 而在對未來十年發展的預測中,中國藝術品市場的發展前景則是將經濟環境及增長速度、政府有關金融和稅收的監管政策,以及消費者結構等多重元素作為考量因素。 綜上所述,藝術品市場的興衰並非單一因素所能決定,而是多種力量交織的結果。 在追求藝術價值與經濟利益的雙贏之路上,如何平衡各方利益,促進市場的健康與可持續發展,將是未來藝術品交易市場面臨的重要課題。

其次,藝術品交易的交易成本具體由哪些內容構成。創設追續權後,其帶來的增值價值分享義務只是交易成本的一部分。藝術品因為其價值和運輸上的局限性,其交易活動呈現一定的地域色彩。尤其對於珍稀藝術品而言,長途運輸可能會帶來高昂的運輸費用和保險費用,對賣家而言無疑是低效之舉。而對於買家而言,或許還要考慮到交易的資訊獲取成本、交易安全以及相關金融配套支持等因素。故而在選擇交易地點時,交易各方需綜合考量交易的整體成本與核心成本。正如儘管契稅的存在增加了不動產交易的成本,但適度比例的契稅並未對不動產市場造成根本性衝擊。同理,只要將追續權的計算比例設定在合理區間,避免其成為交易成本的主體,藝術品交易市場便不會因此受到質質性幹擾。

最後,藝術品市場繁榮的基礎,首先在於商品供應充足。 中國藝術品市場的繁榮不可端賴於進口。 我國未確立追續權制度,也就無法與國際藝術品市場接軌。 國外藝術家的利益固然無法得到保障,我國藝術家的合法權益也難以保障。 追續權的最終目的,旨在保護本國藝術品創作者的創作熱情和創造力。 只有創作者沐浴在法律公平而溫暖的陽光裡,才能保持生產力,並在此基礎上持續產出,藝術品市場才能生生不息。 從長遠來看,追續權制度無疑將為中國藝術品市場注入不竭活力,利大於弊。

結語

我國著作權保護水準實際上居於世界前列,但在追續權立法上卻顯得猶豫不決。 法律之道,在於平衡各方的權益,追續權所體現的均衡思想,在當今社會依然具備合理性。 公平是法律的核心價值追求,建立追續權制度,旨在給予傾注心血於藝術創作的藝術家們應有的回報,同時也確保藝術創作者與其他類型創作者享有同等的權益。 追續權制度對於激發藝術創作熱情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這亦是我國《著作權法》所不懈追求的終極目標之一,旨在促進文化藝術的繁榮發展。 從全球視野審視,追續權制度的推行業未如反對者所懼怕的那般給藝術品市場蒙上陰影; 相反,該制度如同一股清流,激發了藝術家們的創作熱情,使他們更願意將原作售予給那些已建立和實施追續權法域的買家,從而極大地推動了這些法域藝術品市場的繁榮與發展。 筆者認為,創設追續權制度,實現追續權入法,並配套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的追續權實施制度,有利於更好地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

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