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城市大學法學院2020級畢業生王正元日前於《澳門法政雜誌》2022年第2期發表署名文章,以下為原文轉載。
一、研究的意義
拾得遺失物制度是一項古老而嚴謹的制度,關係到每個人的日常生活,關係到社會的道德文化。早在古羅馬時期,拾得遺失物制度就已經被法律所吸收,可以說這一制度是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而產生,並貫穿於整個人類社會發展的各個環節。對於拾得遺失物的態度,不僅是簡單的法律問題更需要考慮傳統道德的要求。放眼世界,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於該制度都存在著充分的論述,確立了完善的法律規定和操作流程。從比較法學的角度去觀察,並不是為了找到普遍適用的萬全之法,而是在法律的答案庫中尋求解決問題的可能,擴充解決問題的倉庫。因此從比較法學的角度出發去分析拾得遺失物制度是十分存在必要的。
二、兩地法律對照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此規定兩地法律差異較小。根據澳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某人拾得遺失之動物或其他動產,且知悉有關物主時,應將之返還予該人或就物之拾得向其作出通知;如不知何人為物主,則應在考慮拾得物之價值後以最適當之方式就該物之拾得作出公告,又或通知警察當局,但如有習慣,則應依習慣處理。拾得物所具有之價值明顯超過澳門幣二千元者,拾得人必須通知警察當局。”通過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澳門《民法典》對於拾得遺失物的規定更加細緻,其根據拾得物的價值進行區分,如明顯高於兩千澳門幣的財物則應當通知警察當局進行處理。這一制度設置的目的在於可以有效防止糾紛的產生。在這個過程中警察當局作為公共服務機構,在拾得遺失物的管理上明顯要優於一般個人。在此基礎上既可以由警察當局代為保管貴重財物,一方面方便遺失人找回財物,另一方面也有利於防止遺失人與拾得人就財產的數量品質等發生糾紛。
其次兩地對於無人認領的遺失物的歸屬問題存在明顯差異。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這一規定肯定了遺失物在無人認領情況下國家通過法定程式取得所有權,但同時也造成了諸多問題。遺失物的基本屬性是物,既然是物就離不開其物質的屬性。如果不能讓物被利用那麼物的價值將會喪失,因此只有將遺失物充分的利用起來才能真正發揮物的價值。在澳門《民法典》中關於無人認領遺失物的歸屬問題有著較為明確的規定“如在作出物之拾得之公告或通知後一年內,未有物主認領,則遺失物即歸拾得人所有。”同時在實際操作中拾得人在將遺失物送交警察當局時即享有選擇權。在交付物件時,警察當局應發給拾遺者一張收據,其上載明金額或物件的性質及大約價值、拾遺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拾遺者的身份。拾得人既可以要求在一年之後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權,也可以放棄此項權利。同時為了使拾得人積極的行使自己的權利法令規定“現金及物件被拾獲交治安警察廳保存者,其提取權於民法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二款所載明的一年期告滿後之三個月行使。倘拾遺者及關係人於法定期間內不認領,則撥歸本地區所有。”通過這一系列的規定,充分保障了遺失物的使用價值。此外基於以上規定可以使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後儘快將該物交付至警察當局,這樣既可以方便遺失人通過公示尋回自己的遺失物避免財產損失,同時又可以使拾得人儘快取得對拾得物的權利,增加其積極性。
最後在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方面兩地法律存在著更為明顯的差異。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根據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拾得人一般情況下是不享有報酬請求權的,只能請求支付必要費用或在遺失物權利人發出懸賞廣告時才可以基於懸賞廣告要求權利人支付報酬。同時如果權利人拒絕履行懸賞中的報酬,拾得人也不能對遺失物進行留置,而只能以債權形式向權利人進行主張。根據澳門《民法典》規定“拾得人將物返還物主後,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失及作出之開支收取賠償,並有權按拾得物在交出時所具之價值索取報酬。報酬之計算方法如下:價值為澳門幣二千元或二千元以下者,取其百分之十;價值為澳門幣二千元以上至二萬元者,就超過澳門幣二千元之部分,另取其百分之五;價值為澳門幣二萬元以上者,就超過二萬元之部分,再取其百分之二。”根據拾得標的物的不同價值,收取報酬,可以確定報酬請求權的數額。不過在實踐中同樣存在一定爭議。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如何確定拾得物的價值,以及對於專屬物品或本身存在紀念意義的小額物品如何計算報酬依舊是有待解決的問題。同時任何一項權利都需要配套的保障措施,為此澳門《民法典》中肯定了拾得權人留置拾得物的權利,在遺失物權利人不支付報酬時拾得人可以對該財產進行留置從而保障自己權利的實現,督促遺失人履行其義務。
三、內地拾得遺失物制度實施現狀
雖然我國在立法層面明確否定了拾得人獲得拾得物所有權和報酬請求權的權利,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給予拾得人一定的報酬似乎已經成為了一種普遍的現象。但是由於法律的缺失,報酬請求權的具體數額往往會成為爭議的焦點,甚至有部分地區會出現拾得人獅子大開口,以損毀拾得物作為威脅的惡性事件,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方甚至出現了專門的失物招領公司。越來越多的人肯定了報酬請求權的存在,希望可以通過報酬請求權的方式促進拾得人積極歸還物品,有效保護失主的利益。而現行立法確實與實際情況存在較大差異,根據現行立法,我們可以看出拾得人返還拾得物更多是出於道義。拾得人負有妥善保管遺失物的義務、通知失主的義務、交存保管機關的義務、返還義務以及毀損滅失遺失物時給予賠償的義務;而拾得人享有的權利,僅僅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同時對於“必要費用”的認定包括在管理或服務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過程中實際受到的損失,如管理費、維護費和為了交還失主所支付的交通運輸費用等。但現實中,如果拾得人與失主就“必要費用”發生爭議,拾得人需舉證證明這些費用的存在,若無法舉證或者證據不足,則這一部分支出也不能從失主處得到補償。相反,遺失人僅僅需要支付很少量的“必要費用”甚至口頭上予以感謝,就有權取回遺失物。遺失人因為自己的過失導致物的丟失,卻不用承擔任何不利後果,這相對於義務眾多的拾得人存在明顯不公,這也是現有立法模式的問題所在。首先,其規定明顯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權利人在承擔大量義務的同時沒有任何權利的存在,這使得拾得人需要無辜承擔巨大風險,極大地打擊了拾得人的積極性。其次,這一立法模式過分拔高了拾得人的思想道德素質。法律作為道德的最低要求不能要求每一個人都作為一個道德高尚的人,這一模式往往會使得拾得人在面對遺失物時往往會選擇視而不見或占為己有,這也使得遺失人尋得遺失物的幾率大大降低。
在學界很多學者也主張增加報酬請求權制度,例如梁慧星先生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接受遺失物返還的人,應向拾得人支付相當於遺失物價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史尚寬先生在《物權法論》中指出,拾得人報酬,不獨為辛勞報酬,而且為榮譽賞金。孟勤國先生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 14 條規定,拾到物品的人若拾到的是很不值錢的物品,則立即取得物品所有權。若拾得除此之外的其他物品,拾得人立即獲得佔有權,並在一定合理期間通知失主或交民政機構。自拾得之日起一年,物品拾到人可向失主要求報酬或向民政機關取回自移交之日起 6 個月無人認領的物品並獲得所有權。謝在全先生在《民法物權論》中寫道,拾得人於所有人認領遺失物時,對於所有人的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與此同時也有部分學者提出反對意見,他們認為拾金不昧是中華民族自古以來的傳統美德,不能單純地用金錢來衡量。若是承認了拾得遺失物的報酬請求權無疑會造成對傳統文化的衝擊。同時他們認為,拾得人與遺失人的報酬數額完全可以由雙方自願進行協商無需從法律上加以規制,遺失人對拾得人的感謝可以通過多種方式進行,並非需要法律進行強制性規定。筆者更為同意第一種觀點,對於報酬請求權我認為不應當簡單地認定為是與行為等價的報酬,其更應該是一種獎勵機制,是對返還遺失物行為的一種認可。通過這一機制有效地增加拾得人返還遺失物的積極性,避免遺失人的財產損失和資源的浪費。
其次,對於拾得人報酬請求權數額的標準問題,學界也存在著諸多討論。謝在全先生在《民法物權論》中寫到,拾得人得請求遺失人支付遺失物價值的十分之三作為報酬。梁慧星先生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提到,關於報酬數額,遺失人應向拾得人支付相當於遺失物價格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視遺失物的價值按照當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
最後,關於拾得人的留置權。大多數學者對於拾得人對遺失物的留置權持贊同態度。例如王澤鑒先生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享有報酬請求權的人在義務人履行之前,有權留置遺失物。謝在全先生在《民法物權論》中寫到,拾得人為確保其報酬請求權,對拾得物應得主張留置權,以為擔保,蓋此項債權之發生與該是的物有牽連之關係。同時也存在部分學者否認了拾得人享有留置權。他們認為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遺失物歸還失主。但是倘若拾得人享有留置權則會對遺失物對歸還造成阻礙,無異於本末倒置。其主張當失主拒絕支付報酬或必要費用時,可以通過其他途徑救濟權利,例如通過訴訟等方式來解決,但應當儘快將遺失物歸還原主。
四、內地完善拾得人權利的必要性分析
1.貼近民眾道德水準現狀
法律作為適用於大眾的社會規範,它的制定必須符合大多數民眾的道德水準現狀,並以此作為立法的依據。中國素有路不拾遺的傳統道德要求,但是這一要求只有極少數品行兼優、道德高尚的人士可以滿足,對於普通民眾來說往往難以實現。只有符合普通群眾道德素質的法律才是科學的、得以被遵守的法律。現有的關於拾得物的法律規定過於理想化,與社會現狀存在較大差異,過分地拔高了群眾的道德素質。對於這樣高標準的要求往往很難得到落實甚至與立法意願相違背。當前,隨著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的關鍵時期,傳統思想也隨之轉變。肯定拾得人的權利既有利於鼓勵群眾發揚傳統美德,又有利於促進遺失物的返還。作為與內地同根同源的澳門地區,其立法模式很大程度上值得內地進行借鑒。在同樣的傳統文化影響下,澳門地區的遺失物尋回的幾率遠大於內地。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後往往在第一時間尋找失主或交由警察當局處理。在警察當局的公示平臺上每天都可以見到大量的失物招領資訊,同時這一行為模式也逐漸融入居民的日常生活。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後不辭辛苦打探消息,積極尋找失主,使得遺失人的財產得到保護,節約了遺失人尋找遺失物的時間和經濟成本。因此在接受拾得人幫助的情況下給予拾得人一定的報酬作為獎勵和感謝,並不違背大眾的認知。
2.有利於實現責權的統一
權利義務統一是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各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應做到基本對等與合理。而在我國現行拾得遺失物制度雙方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這有違民法平等公平原則。另外,從遺失人的角度出發,大多數的遺失人對於遺失行為存在一定程度過失。現有的遺失物制度只要求拾得人承擔各項義務,但卻沒有要求遺失人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對於拾得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拾得人將處於不確定狀態的遺失物通過各種途徑返還給權利人,同時在此過程中還要求其承擔注意義務。與拾得人如此繁重的義務相比,拾得人的權利幾乎沒有任何保障。反觀澳門地區關於拾得遺失物的制度,拾得人承擔與內地近乎相同的義務但是其權利卻遠大於內地。原因就在於其真正實現了拾得人在承擔義務的同時享有相對應的權利,實現權利義務的一致性。
3.有利於實現遺失物的充分利用
對遺失物的充分利用是完善拾得人權利的重要原因。遺失物在被拾得後很大幾率是無法找到遺失人的,那麼如何充分的利用遺失物將成為不得不面臨的一大難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採取的辦法無非兩種,要麼國家附條件的取得所有權,要麼由拾得人附條件取得所有權 。我國現有制度明顯採取的是第一種方式,但是這一方式存在的一大弊端就是無法確保遺失物的充分使用。很大程度上國家對於遺失物的處理是消極的,往往不能實現遺失物的價值。其次對於這種立法模式無疑對拾得人的道德水準提出了極高的要求。拾得人如果將遺失物返還給遺失人或者交給公安機關,那麼無疑將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如果偷偷將其占為己有則需要接受內心道德的譴責但卻可以獲得巨大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是否交出遺失物很大程度上依賴於拾得人的道德水準。在此種立法模式之下遵守道德準則反而會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失,這一情況明顯不利於拾金不昧的道德引導。反觀澳門法律中對於拾得人在附條件下取得所有權就進行了規定,其要求拾得人交到警察當局且在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拾得物拾得人可以主張獲得該物所有權。這一樣一來,在很大程度上拾得人願意將拾得物交送警察當局公示,一方面其既符合道德的要求,同時又可以獲得報酬或取得該物。從弘揚社會道德文化角度上看,這一規定使上交遺失物的行為不只基於社會道德的要求同時也符合利益需求。
五、澳門法律中拾得權制度的探析與借鑒
1.附條件取得所有權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某人拾得遺失之動物或其他動產,且知悉有關物主時,應將之返還予該人或就物之拾得向其作出通知;如不知何人為物主,則應在考慮拾得物之價值後以最適當之方式就該物之拾得作出公告,又或通知警察當局,但如有習慣,則應依習慣處理。拾得物所具有之價值明顯超過澳門幣二千元者,拾得人必須通知警察當局。”澳門法律中關於拾得權的制度規定相對於內地來說是比較完善的,尤其是在對於遺失物的定義以及對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權的法律基礎都有比較充分的論述。在艾林芝先生的《澳門物權法》中指出遺失物是指物主不知道其下落且失去佔有的物,不知道是被偷了,還是落在路上或喪失了。如果標的物在只有主人才能進入的地方,例如他的辦公室、診所或事務所,就算是他不知道物的下落,也不算作是遺失物,因為標的物沒有脫離物主的佔有。遺失物不是無主物所有權人不會因為遺失而喪失對遺失物的所有權,不可以通能過狹義的先占來取得所有權因此立法者規定若拾得者知悉物主,則需要交還或通知物主,若不知悉則根據物的價值,超過2000元則必須交付到警察當局,不超2000元的則應以適當方式作出公告。遺失物在公告之後即具有無主物的性質,在一年的公告期內如果物主沒有提出主張的話則推定其拋棄了標的物。這是一個法律推定的過程,在此期間之後拾得人可以透過先占取得所有權。如果物主在公告期間內明確表示放棄的則不需要等滿一年而直接取得所有權。
對於附條件取得遺失物的制度內地應該對此進行借鑒,如前所述其既符合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符合當今世界的主流趨勢。實際上自西周時期開始中國便開始存在附條件取得所有權的制度,其將無人認領的遺失物分為公物與私物,公物歸國家所有,私物歸拾得人所有。只有在唐、宋、元三朝受到儒家“重義輕利”思想的影響才未規定附條件取得所有權,但這種立法模式經過事實證明是不利於遺失人找回遺失物的。而到了明清時期更是不區分公物與私物的區別,著重保護拾得人的權利,只要無人認領一律歸拾得人所有。由此可見拾得人附條件取得所有權自古就存在,其不僅符合中國的傳統習俗,同時也經歷了數千年的司法實踐,為中華法律文化所容納。此外在世界範圍內也少有國家採取類似於中國的立法模式,諸如德國、瑞士、俄羅斯、義大利等國家皆規定了關於附條件取得所有權的制度。各國並沒有過分強調遺失人的利益,反而是為拾得人留下了一定的空間,進而促使拾得人去積極的尋找遺失人,歸還遺失物。這樣其實不僅維護了拾得人的權利也有利於保護遺失人的權利。
但是澳門民法典中關於附條件取得所有權的制度並不是無懈可擊的,首先其欠缺了對於特定物或禁止流通物的規定。特定物或禁止流通物對於拾得人來說往往並不具有價值,尤其是本身不存在價值的特定物,如個人證件、筆記等。對這些物品的拾得,拾得人明顯是不應因經過公告而取得所有權的。那麼如何保護拾得人的利益就存在立法方面的空白。此外,對於拾得人放棄附條件取得拾得物其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何保護存在爭議。拾得物最終歸澳門政府所有,那政府是否需要就拾得人所支出的必要費用進行補償存在一定爭議。不過儘管存在部分問題但是澳門對拾得人附條件取得所有權的立法模式還是值得借鑒的,其符合我國現處的社會發展狀況,也符合大多數群眾的道德標準,值得被轉換性的引入。
2.報酬請求權
報酬請求權的設立與否一直以來都是拾得遺失物立法爭議的焦點,雖然有很多學者主張設立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但皆未得到支持。根據澳門《民法典》規定“拾得人將物返還物主後,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失及作出之開支收取賠償,並有權按拾得物在交出時所具之價值索取報酬。報酬之計算方法如下:價值為澳門幣二千元或二千元以下者,取其百分之十;價值為澳門幣二千元以上至二萬元者,就超過澳門幣二千元之部分,另取其百分之五;價值為澳門幣二萬元以上者,就超過二萬元之部分,再取其百分之二。”澳門《民法典》中關於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規定實際採取了區分主義原則,根據拾得物的金額,按不同的比例獲得報酬。這一制度的設立一方面,可以使遺失人花費較少的資金取回自己的遺失物節約了大量的精力與金錢;另一方面,可以使拾得人積極尋求失主,同時獲得獎勵。基於以上兩點分析澳門對於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制度是值得內地借鑒的,但是對於報酬請求權的具體細節還存在可以探究的餘地。
首先是對於數額的確定。當遺失物的價值可以量化時世界範圍內對於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可以分為兩種立法模式。一種是統一主義的立法模式。無論物品的價值多少都按照固定比例或浮動比例發放報酬,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就採用固定比例形式,確定遺失物價值的十分之三作為酬金。這種模式的優點在於可以減少麻煩,最大限度地保障社會秩序的穩定,防止出現為了獲取報酬而與遺失人發生爭執的情況。另一種模式為區別主義立法模式。其根據拾得物的屬性、價值不同,按照不同的比例確定酬金,例如澳門即屬於標準的區別主義立法模式。那麼對於內地哪種模式更值得借鑒呢?筆者認為採用統一的立法模式更容易被接受。澳門地區與內地的區別在於,內地幅員遼闊,經濟發展存在差異。在這一背景下,採取區別主義的立法模式無疑會加大法律實施的成本,引發不必要的爭議。此外,對於酬金的性質如前文所述,不單單是付出勞動的回報,更是對其拾金不昧精神的獎勵,因此對於酬金的計算應相對固定。如果賦予裁判者過高的自由裁量權反而容易引發爭議,使對其高尚精神的獎勵變得鄙俗。
其次對於遺失物不具有價值時,對報酬數額如何確定值得思考。例如那些本身沒價值但具有紀念意義的照片、禮物、獎狀等。其自身價值幾乎無法計算但拾得人是否就不能獲得報酬了呢?我認為拾得人在將遺失物交還給遺失人的事實同樣付出了時間成本和金錢成本理應獲得報酬。對於具體金額的認定可以借鑒梁慧星先生在《物權法草案》中的觀點,既當遺失物的價值難以確定時,則應參照遺失物的資力、身份、情感程度等因素來進行決定該遺失物的價額,並以此來決定應支付給拾得人的酬金數額。這一觀點在很大程度上賦予了當事人以自由裁量的權利。因為對於此類物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有價值的,它既可以確保拾得人獲得一定的獎勵,又可以保障遺失人的權益促進法律對真善美的引導作用。
3.拾得人對拾得物的留置權
有權利必有救濟,沒有救濟的權利是毫無價值的。如果要落實報酬請求權制度就必須設立對報酬請求權的保護。在澳門《民法典》中拾得人可以對拾得物進行留置,這一制度很大程度上保護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反觀內地法律,即使遺失人拒不支付拾得人為返還遺失物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拾得人也不能對遺失物進行留置,只能作為債權向遺失人進行追償。這一制度明顯存在問題,這也就是為什麼拾得人與遺失人之間時而會發生爭執的一個重要原因。羅馬法式的立法模式幾乎對遺失人毫無限制,這對於社會秩序和傳統道德無疑是有百害而無一利。所以肯定拾得人對拾得物的留置權是無可厚非的,大多數學者對於拾得人對拾得物的留置權持肯定態度 ,例如王澤鑒先生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享有報酬請求權的人在義務人履行義務前,有權留置遺失物。諸如《日本遺失物法》《德國民法典》對於拾得人的留置權也有規定。實際上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後對遺失物進行保管,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產生的債權理應享有留置權,只是出於對遺失人所有權的保護才沒有進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