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轉載 | 羅瑞鵬: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規制困境與完善進路


日前,我院2022級碩士研究生羅瑞鵬於《澳門社會科學》2022年第2期發表署名文章。

以下為原文轉載:

 

摘要:與過去的傳統公益相比,實行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享有高效性、快捷性,有不存在地域限制和空間限制的突出優勢。但是,由於《慈善法》並沒有對私益救濟進行規制,在法律規制尚顯缺失的情況下,導致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騙捐、詐捐、移款他用、餘款處理不當的問題嚴重。

關鍵詞:慈善法 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 網路眾籌平臺 民法典

 

前言

隨著互聯網的蓬勃發展,在網上人們的聯繫達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程度,人們利用網路眾籌平臺發佈求助信息的情形越來越常見。目前,只需求助人在眾籌平臺上完成實名登記,並由眾籌平臺對其身份進行核實後,便可以公開發佈求助信息,並由親朋好友等熱心群眾轉發。但是與此同時,一些求助行為在道德與法律方面惹起的巨大爭議也不容忽視,就在近段時間,德雲社相聲演員有車有房,患病之後網路眾籌百萬醫療費的新聞也再次成為輿論焦點。隨著個人求助眾籌平臺在我國不斷普及、飛速發展中,出現了大量的社會醜聞,這些現象無外乎揭示了我國法律對個人求助網路眾籌的規制存在問題。自《慈善法》出臺後,公益募捐在法律方面已經更加規範和程式化,而在私益救濟方面還稍顯薄弱,但目前有關於個人求助式眾籌中出現問題一般都將其視作合同的贈與關係來討論其法律關係和糾紛的解決,對於捐款數額不大的捐贈者來說,維權的時間成本大而效益低,所以大部分捐贈者都放棄了對捐贈款的索要,那麼如何推動私益眾籌在立法監管上的空白,如何更高效的對受騙者的被詐騙款的追回,都急需慈善法進行完善和解決。本文擬就對於個人求助網路眾籌模糊的地帶,並導致在實踐中頻繁出現欺詐等問題,通過明確個人求助眾籌平臺與求助者的各項義務和責任,並在個人求助網路眾籌的社會亂象中提出《慈善法》中可以適用的相關建議。

 

一、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法律行為分析

(一)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行為性質的界定

在學界對於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行為的定義上,通說認為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屬於社會求助的範圍之中,是指在個人遭受困境時,有權利向社會請求幫助。此外《慈善法》也將個人求助式眾籌與公益募捐區別開來,在法律上個人求助和公開募捐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而其中將個人求助式眾籌表述為個人募捐,個人募捐式眾籌的表達都是不規範。

《慈善法》中將慈善募捐定義為:慈善組織基於慈善宗旨而募集財產的活動,在主體的要求上便限制了個人參加公開募捐的可能性。個人求助式眾籌並不屬於慈善法所調整的公開募捐行為之一,目前學界普遍認為這是一種單純的贈與行為。募捐行為本身的定義解釋是為了社會或者他人的利益進行募集財物的活動,而個人求助式眾籌是為自己或者親屬的健康利益而發起的,屬於為了保護自己的私益,這與募捐的公益屬性存在本質性區別,因此不能將其稱為個人募捐或者個人眾籌。本文將要討論的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即是個人求助行為在網路上的延伸,捐贈雙方需要通過網路平臺的方式完成財物給予救助的行為,而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行為目前並非《慈善法》下轄的慈善行為,而是歸屬於《民法典》中民事法律關係的贈與行為。如果個人通過互聯網並非為了自己或者親屬的私益而發起的集資眾籌活動,必須聯繫符合法律規定的慈善組織進行發起,否則將違反《慈善法》的相關規定,也將成為《刑法》所打擊的非法集資對象。

(二)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合法性界限

以網路眾籌的方式進行個人求助是否符合《慈善法》的相關規定,關鍵問題就是在於實施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平臺是否滿足了《慈善法》所規定的慈善組織要求。根據《慈善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慈善募捐中無論是面向社會公眾募捐還是定向募捐,個人實施慈善募捐必須要借助有公募資格的平臺進行。但個人求助行為和個人公開募捐存在著本質性的區別,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行為是為了自己的私益而借助其他媒體發起求助的行為,而個人公開募捐更多是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而目前的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實施,並不要求在經過公募資格的認證的平臺發佈,只要其是在合法註冊並進行過正常備案的網路平臺都可以成為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途徑之一。

在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活動中,目前有兩種主要方式,第一種方式就是發佈單純的網路資訊,如在微博和朋友圈發佈求助信息,留下自己的轉賬帳戶,而捐贈者看到資訊後直接進行匯款,雙方構成一般民事贈與法律關係,其網路平臺作為一個資訊載體也無需承擔審查義務和監督職責。第二種則是利用有經營資格的網路平臺發佈求助信息的,此眾籌平臺將直接參與捐贈關係之中,代替求助者完成資訊的發佈,並將善款收集之後再轉移給求助人,在第二種的模式下該網路眾籌平臺則應該承擔相應的審查資訊真實性的義務。但在對目前這種模式中網路平臺屬於何種角色,學界也紛說不一,目前對於責任的劃分也並不明確,並且《慈善法》對個人求助式眾籌的法律空白,也導致了騙捐、詐捐、餘款退回、平臺責任承擔等問題凸顯。

 

二、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中的民事法律關係分析

在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發起過程中,主要存在著發起人、捐贈者和網路平臺這三方主體,明晰這三方主體的法律關係,將對三者間的權利義務劃分,取到巨大的作用。

(一)發起人與捐贈者之間是附條件的贈與合同關係

本文將統一對求助者本人或為有利害關係陷於困境親友的求助者的人稱為“發起人”,即包括或者近親屬、利害關係人和患者本人。根據《民法典》中的贈與合同理論分析後可以發現,發起人與捐贈者之間的行為本質上即為贈與合同關係,《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無償將自己的財產贈送給受贈人,受贈人也表示接受的法律關係。在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中,捐贈者通過第三方眾籌平臺閱覽到有關於求助人發出的求助信息,併發自真心將自己的財產轉交給眾籌平臺,最後再由眾籌平臺轉移給捐贈人。這個方式完全符合《民法典》中贈與合同的規定。但與傳統的贈與合同不同,因為在眾籌平臺上所發起的專案都是發起人主動發起的,相當於是發起人主動尋求捐贈方,對不特定的捐贈方發起了邀約,捐贈者表示認捐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在發起人與捐贈者中間的眾籌平臺承擔著轉移捐贈款項的義務,所以在三方關係中,只有發起人與捐贈者成立利他的贈與合同關係,而第三方眾籌平臺作為贈與合同承擔履行中輔助者的責任。

但這裏的贈與合同非一般的贈與合同,而是屬於附條件的贈與合同,因為捐贈方之所以願意捐助款項是因為希望將捐助的款項使用在與求助信息相一致的用途上,如果捐贈者或者眾籌平臺發現求助者並未將捐助的款項使用在求助信息的用途上,捐贈者有權要求撤回捐贈。筆者認為附條件贈與合同中的雙務性和可有償可有無償的特性與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行為方式相契合,特別是在解決求助人發佈虛假求助信息以及刻意隱瞞財產資訊的問題上,基於附條件贈與合同的特性,贈與人可以請求法院解除贈與合同,並請求法院將其所捐贈的款項返還。其中有關理論分析也在審判中得到了支持,全國首例網路個人求助糾紛第一案中,一審法官認可了其中贈與人與受贈者莫某的附條件贈與合同關係,依法要求莫某返還捐贈款,並要求第三方平臺將歸還後的捐贈款一一返還。

(二)眾籌平臺與發起人之間是仲介合同關係

在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中,以袁利華和唐良虎教授為代表的學者認為求助人與眾籌平臺的關係可以類推適用居間合同法律關係,也就是現在的仲介合同法律關係。2021年《民法典》實施後,將居間合同改名為仲介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規定,仲介人需要提供相當的簽訂合同機會給委託人,在合同順利簽訂以後,委託人向仲介人支付應當的錢款。在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中,眾籌平臺主要負責審查求助人的個人資訊以及保管捐贈資金等額外活動,筆者認為與傳統居間人房產仲介要確定房源的真實性和所有性相類似,仲介合同關係也能夠調解眾籌平臺作為仲介人所產生的權、責、利,特別是在是在《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六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相對比目前活躍的仲介活動,《民法典》針對“仲介合同”的五條規定明顯偏少,因此又將《民法典》中有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移來他用,更加明確了仲介合同是特殊委託合同的性質,也為個人求助式平臺這種仲介活動提供了更加細緻的法律參考。所以筆者認同眾籌平臺與求助人之間是仲介合同關係,雖然我國目前現行的個人求助式眾籌中,大部分已經實行了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很小一部分只收取一定的手續費,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更多的是突出一種互相幫助的無償性色彩。但筆者認為求助人與眾籌平臺的關係還是應當歸屬到仲介合同的關係中去,因為《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也證明了仲介合同有約定從約定,未約定從法定,還不能確定公平決定,雖然目前大部分眾籌平臺都不收取手續費用,但也沒有違反報酬有約定從約定的原則,且眾籌平臺類似於水滴籌機構本身就能通過商業引流獲取利潤,其也並沒有違反仲介合同有償性的特徵之一,其本質應當仍然歸屬於仲介合同。在一般的個人網路求助中,由於沒有眾籌平臺的介入,一般的發起者即為募捐人,求助人通過網路傳播自己或者自己近親屬的求助信息尋找求助的一方,但由於個人的社交圈子有限和資訊的真實性沒有足夠的保證,往往自行發起的個人網路求助活動中收到的善款會少很多。但是在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中,由於有了類似於水滴籌、輕鬆籌、無憂籌這樣的平臺作為善款代籌方,信賴性和真實性都有所提高,傳播資訊的範圍更加廣闊,因此收到的善款也會有所增加。在這種模式下,就相當於求助者個人將自己的求助權利的一部分讓渡給眾籌平臺,讓眾籌平臺代為行使募捐權,幫助其尋找捐贈人,並作為一個橋樑搭建在求助者和捐贈人之間。而作為第三方平臺,大部分第三方平臺類似無憂籌從2022年1月1日都開始轉向了無償幫助,不對求助人收取任何費用,而一部分類似水滴籌則收取百分之零點六的提現手續費。

(三)眾籌平臺與捐贈者之間是仲介合同關係

筆者認為在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中,眾籌平臺與捐贈者的關係依然應該成仲介合同的法律關係。在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過程中,網路眾籌平臺會會為有愛心的捐贈者提供需要幫助的人的名單,當捐贈者出於本意想將財產無償轉移給求助人時,會將自己的善款轉移到網路眾籌平臺的指定銀行帳戶,眾籌平臺在將錢款轉交給相應的求助人,助其解決困難。在這個中間的環節中,受託人並不享有對捐贈款的所有權,同時大部分受託平臺也對捐贈者收取任何費用,負責提供訂立機會並承擔代為轉交、幫助後續跟進的一個工作,這種對需求對象進行相應匹配,並提供有關幫助促成捐贈者與發起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獲得商業引流等一些報酬,這都基本符合仲介合同的法律關係。

 

三、目前我國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所面臨的法律困境

(一)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立法現狀

1. 慈善法目前無法對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行為進行規制

根據2016年最新修訂的《慈善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除了《慈善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資格的慈善組織以外,個人是沒有借助網路發佈對外募捐的資格,但是個人求助行為在法律上是被允許。目前學術界對網上眾籌的個人求助行為一般都認為其屬於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求助人只是將傳統線下的個人求助行為轉化成了網路方式。而求助人只是將求助行為用網路眾籌平臺加以發佈和擴大資訊的流通,因為慈善法是以公益為目的,網路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是以私益為救濟,這目前就成為了如何規範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大難題,在整個現行的公益募捐中,大部分的追責監管的條款只涉及到了公益募捐,對於私益募捐的規範少之又少,相應而來的就是詐捐、不實求助信息屢見不鮮,法律缺失明顯。

2. 相對應的法律法規配套不完善

在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中,網路傳播速度快帶來諸多好處,但同時也帶來了涉及人數眾多,監管及其困難的問題。由於現行《慈善法》只能對超出個人求助行為範圍外的募捐進行規制,大部分詐捐騙捐的行為都有賴於《民法典》中的侵權責任篇和合同篇進行規制,同時如果涉及刑事犯罪則要通過詐騙罪進行定罪量刑。而在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領域,行政法規的管理並不到位,對於有關網路眾籌平臺的認定也還沒有完善的配套對應,只有民政部可以對其是否具有公開募捐資格進行認定,缺少對發起救助人的誠信程度要求,以及在出現騙捐、詐捐、不實求助信息的情況下,如何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對其列入失信機制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於處罰的裁量範圍也沒有合理規制,導致政府在監管中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依據。

(二)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實務現狀

1. 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詐捐騙捐案件頻出

從羅一笑案件到德雲社吳鶴臣事件,再到2019年11月7日北京朝陽法院作出的水滴籌訴莫某退款第一案,一個個違法缺德的詐捐事項層出不窮,如同污水一般腐蝕著眾籌的口碑,消磨大眾對於網路眾籌的信任。

在水滴籌訴莫某退款一案中,莫某之子身患重病,莫某於2018年4月於水滴籌發佈籌款40萬元的資訊,經過數日後,籌集了15萬元資金。但是在後來其妻子向水滴籌舉報,莫某有正式固定的工作收入,名下還有房產,並不存在求助信息中所聲稱的家庭困難,無法負擔的情況,而且將所籌集的善款用於歸還其他債款。水滴籌平臺曾多次要求莫某儘快返還所得善款,但莫某則始終以各種理由拖欠歸還,最終水滴籌平臺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請民事訴訟,要求其歸還所得全部善款,並要求其支付利息。最終,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莫某故意隱瞞其真實的家庭經濟狀況,屬於違背了捐贈者與求助者雙方的贈與合同的本義,構成了違約行為。與此同時,法院也認為眾籌平臺沒有盡到相應的審查義務,那如果在其他的案件中,求助人偽造虛假求助消息後又將善款花盡,眾籌平臺是否應該對捐贈者承擔一定的返還責任。

在這個案件中,很多家境不如莫某的人都無私的捐出了自己的錢款,如果他們知道莫某的家境,是不是在捐款的時候也會有所躊躇,再面臨類似捐款的時候會不會有所猶豫,所以儘快解決捐助者的憂慮是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能不能更好發展的當務之急。

2. 網路眾籌平臺自身監督不夠,平臺運行機制不夠完善

除了目前網路眾籌平臺在求助者發佈的求助信息審查與監督不夠完善外,對於求助者適用善款情況的追蹤也有所欠缺,例如在實際受贈人康復後或者離世後,這個善款使用到了何處,是否應該返還等情況,平臺都沒有對此相應的規定。

網路眾籌平臺本身也是一個盈利的組織,雖然大部分平臺不收取患者或者少收取提現費用,但它其實通過廣告推廣和流量關注獲取收入。為了實現更高的流量關注,有些平臺工作人員不惜拉攏部分病患進行資訊發佈,以借此獲得關注獲得提成。其中我影響最為深刻的就是水滴籌“掃樓式”推廣事件,在2019年11月,水滴籌平臺就相繼被曝光存在在業務推廣過程中,不經核實患者病情和經濟狀況等因素而直接將求助信息發佈在平臺上。事後,水滴籌平臺通過微博致歉和對違規員工的處理,但是卻也暴露出了平臺內部的問題,水滴籌線下這些員工協助發佈不實的求助信息應當承擔怎麼樣的法律責任,也引發了法學界的思考。

 

四、國外互聯網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發展經驗借鑒

相比國內而言,國外部分發達國家的個人求助式發展相對較早,發展模式和方向也日趨穩固,在我國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發展過程中可以借鑒一部分國外有用的經驗。

(一)美國Migtycause平臺的發展模式

Migtycause是一家美國成立時間較長的眾籌平臺,其與水滴籌有著類似的發展模式,但是其除了幫助缺乏大病醫療資金或者生活困難的自然人以外,也會幫助一些非盈利的機構。在對個人作為求助人時,與國內大部分網路眾籌平臺一樣不收取手續費用。

在Migtycause平臺發展的過程中,除了日常通過Facebook、Twitter作為轉發求助信息的窗口以外,Migtycause平臺在用戶註冊捐贈以後會詢問用戶是否願意以後加入身邊的捐助團體,用戶在捐款的過程中可以看到團隊不同成員的捐款貢獻,可以起到一個帶頭模範作用,也能夠激發其他籌款發起人的積極性。

此外,值得我們借鑒的是Migtycause平臺享有專門的監督模組,可以跟進後續善款的適用情況,Migtycause平臺將定期瞭解專案中求助人進展和善款使用的地方,增加公眾對於眾籌專案以及平臺的信任,另外一方面也減少了求助人對善款的任意支配。

(二)英國捐贈眾籌的發展經驗

英國是世界上最早頒佈慈善法的國家,隨著慈善方式的不斷轉變,英國的慈善法到今天也進行了四次修改。英國的慈善法目前從三方面入手對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進行規範。首先,對於互聯網眾籌平臺的准入制度被嚴格管理,相關的註冊門檻有所提升。其次,網路眾籌平臺對於自身和求助者資訊公開程度也受到了法律的規制,要求在法律要求的範圍內進行嚴格的披露。最後,如果發現網路眾籌平臺中的亂象,英國的法院也可以對其進行監督,要求其整改。英國慈善委員會也在英國慈善法的授權下對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亂象加以調整,對捐贈的退款和求助者、捐贈人的建議都提供了便捷的回饋管道,讓具體的工作運行更加有效。

另外,《慈善法》設立的英國慈善委員會,其運作是獨立於其他政府機構的,其作為一個監督機構,主要負責各個地區不同級別的公益組織的設立,並負責監管這些公益組織的運營狀況,負責已經合法登記組織的狀態更新。其次,英國慈善委員會還為其所設立的公益組織提供有關的法律幫助,具有提供諮詢和履行監督的義務。在捐款專案出現問題的時候,慈善委員會還可以主動地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對違規操作的慈善組織進行查處。

與此同時,英國公民在法律的允許下都有許可權查閱英國國內各類慈善機構和組織運營公開,以此增加公眾對慈善組織的信任度和瞭解度,只是在向政府部門要求公開時需要繳納一筆很小的手續費,但這也並不會成為公眾對慈善活動監督的阻礙。所以無論是英國傳統的公益機構還是新興的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平臺都承擔著與上市公司所相當的資訊公開量,在英國慈善委員會以及英國國民的雙重監管下使得非法公益組織和非法募捐的現象大為減少。

 

五、完善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建議

(一)完善《民法典》與《慈善法》在此方面的不足

在有關於個人求助互聯網服務平臺的制度完善方面,2020年10月15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聽取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關於檢查《慈善法》實施情況的報告”提出了要儘快將個人求助的相關要求和責任落實到位,加快解決平臺運營過程中所存在審核不合理,資訊篩查不到位,資訊不透明,風險提示缺位的要求,2021年《慈善法》的修訂工作也正式拉開序幕。

在本文的第三章中提到了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各類弊端,如上文所述目前的處理大多由《民法典》合同編與侵權篇加以規制,以上文提到的“水滴籌掃樓事件”為例,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平臺與求助人共同實施不加審核、不符合求助標準的虛假求助行為,即可認定為成立了共同侵權,對他人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未盡到審核義務後導致的間接侵權也一刀切的使用連帶責任,顯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筆者認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侵權規定在針對複雜的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中也無法完全契合,在這方面缺乏有關的專業性法規進行規範。

而根據2016年頒佈《慈善法》的有關規定,《慈善法》並不禁止個人求助的行為,個人求助行為沒有在《慈善法》的調整範圍之中,但這並不妨礙個人求助行為中的捐贈行為本身帶有慈善的性質,個人求助行為這個概念產生的背景來源於2016年所頒佈的《慈善法》,2016年所建立《慈善法》是中國建國一來第一部綜合的慈善法典,但對於募捐的領域,並不是建立了一個統一的募捐法制,而是建立了一個慈善募捐與個人求助相分流的二元治理結構,對前者嚴格規制,對於後者放任自流。而之所以這麼做的原因,筆者認為是因為我們國家的《慈善法》的慈善與現實中普羅大眾的慈善是有區別的,在大眾的觀念裏我們做了一件利他的事情那麼就認為是慈善,而從《慈善法》的法律層面而言慈善的受益人必須是廣泛的公眾,而是一個群體,不是一個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家庭,所以在當時《慈善法》的立法者認為還有贈與合同、民事侵權行為進行法律規制,但隨著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極速發展,單憑現行的《民法典》的合同編與侵權篇都無法做到較好的規制,在後續的《慈善法》立法過程中應當將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納入到慈善法的規制範圍中,《慈善法》不應再回避這一問題,應當針對其構建一套引導和規制機制。之所以這樣認為的理由如下,個人求助行為的正當性則來源於我國《憲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遭受到了諸如年老體衰,沒有經濟能力進行醫治疾病擺脫這種困境時,可以向外界中謀取經濟幫助等相關幫助,這也稱之為“生存權”。而我們國家所建立的紅十字會和慈善事業便是幫助公民從國家和社會中尋求物質幫助的一個途徑。個人求助行為與《慈善法》所規定的慈善行為並不是對立的關係,在現行的《慈善法》中,慈善與公益相等同,然而在公益行為方面《慈善法》只包括了面對不特定多數受益人的幫助行為,而針對特定個人的網路求助未被納入進《慈善法》的規制範圍,導致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一直處於《慈善法》規制的游離之外,而在中國的傳統文化中,幫助他人則為公益,《慈善法》對“公益”的定性上,無疑撕裂了與社會大眾對慈善的普遍認知,因此我認為應當將“個人求助行為”重新納入慈善的範圍中,接受慈善法的調整。在我們日常生活,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為求助者的生存權提供了有效的幫助。

在慈善事業中,個人求助行為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後續的《慈善法》應當將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行為納入到《慈善法》所調整的行為之中,對眾籌平臺的准入和管理劃分的更加清晰,不再只單單局限於民政部所遴選出的13家互聯網眾籌平臺,首先對13家互聯網眾籌平臺以外的互聯網眾籌平臺能否運營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專案作出清晰的認定,是放開資格認定對所有互聯網眾籌平臺進行監管,讓符合一般標準的網路眾籌平臺具備還是對互聯網眾籌平臺的准入門檻進行提高。

其次,《慈善法》應當為網路眾籌平臺設置審查監管的法律義務,對網路平臺進行審核的標準進行相應的規定。例如《慈善法》未來通過細則規定在金額超過5萬元,平臺要進行更嚴格的形式審查,對大病患者的醫院的對接以及大病患者名下以及近親屬的存款情況的銀行證明等。在監管方面,筆者認為僅僅有民政部門負責網路眾籌平臺的註冊資訊和經營狀況是遠遠不夠的,筆者認為未來新修訂《慈善法》應當設立獨立的監管機構,像英國的慈善委員會那樣單獨對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進行監管,以應對不斷增長的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專案。

最後,新修訂《慈善法》應當增加公眾參與監督的權利,通過行政機關對眾籌平臺的資金使用情況和財物清單進行查看,但為了避免惡意申請增加行政負擔,可以增加一定的手續費用。

(二)明確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中各主體的責任

在面對虛假眾籌、肆意揮霍善款等負面事件的頻頻發生,水滴籌、輕鬆籌、愛心籌三家規模較大的平臺聯合發佈了自律公約,自律公約也包含了涉及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中出現問題的承擔細節,但是僅憑行業的自律公約進行自我約束是遠遠不夠的,急需通過有關部門規章或者立法在法律上明確三方主體的法律責任,讓法官在判決有關案件時有法可依,依法保證其良好的運行。

1.明確專案求助人責任承擔

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是指通過網路向大眾求助從而獲得社會的同情和救濟。對於普羅大眾而言,求助者如果通過此種方式去求助,至少是處於一個困難的狀態。以“羅一笑事件”和“水滴籌退款第一案”中的羅某和莫某,本身就有著不錯的經濟條件,更有穩定的生活來源,其親友患病一事根本沒有過度消耗家庭財產,也並沒有到達財政吃緊的狀態,更不符合捐贈者對專案求助者已經走投無路的認知。在此種情形下,根據《民法典》合同篇規定,屬於重大誤解或者惡意欺詐的情形,捐贈者有要求其返還以及賠償的責任,同時對於發佈虛假求助信息的求助人而言也侵犯了合同中誠實守信的義務,產生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此時也可以要求其以法定形式要求賠禮道歉。

其次,當求助人的求助事項已經完結的時候,求助人應當及時將剩餘的贈款返還給贈與人。如果求助人將剩餘的款項用在其他途徑,根據《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贈與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合同,對方取得的財產應該進行返還,同時存在過錯的一方也應當賠償贈與人因此遭受到的損失。但是如果前面所籌的真實的使用在了疾病醫療或者其他求助信息包含的求助信息上面,貿然撤銷贈與款項,有違背贈與人的初衷。在此種情形下,亦可以按照《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要求求助人繼續履行合同,而履行的方式不是繼續投入到已經完結專案中去,而是將剩餘的善款返還給平臺由贈與人同意後再捐給類似的疾病治療。

2.明確眾籌平臺的法律責任

在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平臺的法律責任的承擔方面,有不同的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觀點,有部分學者認為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平臺應當承擔實質性的審查義務,以實質性審查義務的結果作為過錯責任原則的判斷標準,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平臺應當以形式審查義務作為過錯責任的判斷標準。因此,筆者認為也應當通過立法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去確定眾籌平臺的資訊審查義務。

筆者在此贊同以形式審查義務作為網路眾籌平臺法律的責任承擔標準的觀點,認為網路眾籌平臺承擔形式審查的義務更有利於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未來發展,但是同時也要盡能力提高形式審查中對求助者的病情以及其個人、家庭經濟收入狀況兩方面的審查標準。

首先,考慮到時間效率成本,在個人求助式網路中的求助人大多都是急需用錢的情況,而形式審查只要所提交的檔符合標就可立即進行發佈,而實質審查則需要經過一個漫長的調查階段,如果等到實質審查通過了之後再進行發佈往往已經錯過了最佳救助的時間。另外我國的網路眾籌平臺多處於起步階段,以水滴籌為例,上線五年已經幫助超過220萬困難大病家庭,2021年全年所獲捐款也再次突破了100億元。面對如此龐大的求助群體,網路眾籌平臺沒有足夠的人力物力去支持開展實質性審查,如果過度苛求網路眾籌平條件進行實質審查,不僅有可能導致平臺縮減幫助的人數群體,還有可能導致個人求助式眾籌出現倒退的情況。

其次,參考美國Migtycause平臺與世界其他類似平臺的實踐上,網路平臺基本處於一個中間交流溝通的中立位置,並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但筆者並不認為並非沒有解決的辦法,在網路眾籌平臺中的資訊審查義務應當做到一個審慎審查的原則,盡皆所能去達到合理充分的救助義務。在審查求助者的經濟收入上面,可以要求求助者提供相關人員的身份證件,以及銀行卡存款、社保情況等資訊,並通過與銀行實現業務對接去進行核實。對於病情的真實性,眾籌平臺可以通過對醫院的電子病歷進行審查,另外我認為網路眾籌平臺可以配備具有專業技術的醫療人員對求助者所患病症所需的籌款金額進行合理的認定。另一方面,在面對海量的求助信息的時候,個人求助式眾籌平臺可以通過籌集金額的等級區間去劃分審查的標注,面對求助金額特別大的專案應當採取更嚴格的審查標準提供更加詳細的資料,而面對籌款數額較低的資訊則採用一般的審查標準,通過等級的劃分去減輕個人求助式眾籌平臺的工作量。對於上述這些細則性意見,筆者認為可以由對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平臺管理的民政部出臺部門規章進行規制。

 

結  語

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成為了我國慈善事業以及社會主義保障體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環,但是作為一個新生事物的出現,缺少相關立法規制,理論研究也稍顯不足,在現實情況上很難解決頻發的詐捐、騙捐等案件的發生。因此本文主要從責任承擔的理論分析和立法建議、平臺自身做法處罰解決求助人資訊不真實、肆意使用善款和善款追索等三個重要問題,以期有關部委細化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運行中的細則,明確其法律性質,並將個人求助式網路眾籌行為其納入到《慈善法》之中,助力推動個求助式網路眾籌的發展,幫助更多有需要的人走出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