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轉載 | 林彥含:《澳門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立法概況及問題研究


我院2021級碩士研究生林彥含於《澳門社會科學研究》2022年第一期發表署名文章,原文轉載如下:

 

摘 要:澳門電話監聽制度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之中,於 1997 年生 效,是刑事警察機關獲取證據的一項重要方法。該法從生效後就未曾修改,早已 無法適應通訊科技的發展。為了更好地適應社會需要,降低刑事警察機關調查犯 罪和取證的難度。澳門《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於 2018 年進行公開諮 詢,由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對法案進行細則性審議。日前,立法會第一常設委 員會舉行會議對修改後的法律文本進行分析和討論。
關鍵詞:通訊截取;電話監聽;偵查措施
 
前言
       電話監聽制度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一項獲取證據的重要方法,該制度是由澳 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至一百七十五條作出相應規範。但隨著通訊 科技地不斷發展和進步,新的通訊技術和工具被廣泛地運用於犯罪活動中,從生 效至今未曾修改的電話監聽制度早已無法適應社會的變化,亟需根據時代的發展 進行修改和完善。為了更好地解決這一問題,《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 應運而生,目前政府已經提交《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的新文本,第一 常設委員會也基本完成了對政府提交的新文本的討論。本文試圖通過闡述分析 目前澳門《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的立法情況,再結合其他國家(地區) 的通訊截取制度,提出目前本澳《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存在的問題及對應的措施建議。
一、目前澳門通訊截取修法情況
     (一)立法總體概括 《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於 2018 年 9 月 26 日至 2018 年 11 月 9 日 展開為期 45 日的公開諮詢。諮詢結束後,於 2019 年 5 月 6 日公布了《通訊截取 及保障法律制度》公開諮詢總結報告。諮詢程序結束後,根據諮詢文本並結合諮 詢期間的意見制定出法案最初文本,並於 2021 年 12 月 3 日行政會完成討論《通 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律草案後送交立法會審議。立法會於 2021 年 12 月 29 日舉行全體會議,引介、一般性討論及表決,以三十票贊成,一票棄權,表決通 過。表決通過後由第一常設委員會舉行會議分析及討論《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 度》法案。2022 年 4 月 21 日,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基本完成了對政府提交的 新文本的討論,顧問團還需要完善法案的條文及文字,等待完成技術文本後便可 開始撰寫意見書。截止至 2022 年 5 月 24 日,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舉行會議對 修改後的法律條文進行分析和討論。立法會主席指出,修改後的條文主體更加清 晰,也表示,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無理拒絕或延遲提供有權限部門 要求提供的資料的處罰由行政處罰轉為刑事處罰。截止本文撰寫時,《通訊截取 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的最終法律文本還未公布。
     (二)立法過程中的重要爭議 1. 是否公布统计数据 在《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諮詢過程中,部分司法界、法律界人士、公共部門以及部分公眾都建議檢察院及法院在年度報告中應列出與通訊截取相 關的統計數據,讓公眾掌握相關信息,以提升监督的力度。筆者認為,公開通訊 截取統計數據可以增加截取程序的透明度,能讓公眾掌握相關資訊、提升監督力 度,是有一定必要的。但是,沒有限度地公開通訊截取數據不僅會侵害公眾的隱 私權,還會對刑事警察機關的偵查工作造成不利的影響。因而,如何把控公布截 取統計數據的範圍以及以何種方式公布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2. 是否建立獨立的監督機制 在諮詢過程中,有意見指出,應當積極借鑒周邊國家和地區的通訊截取制度, 建議應當考慮參照香港設立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的制度以達到對通訊截取 的監督。針對這一建議,有市民表示贊同,認為建立獨立的監督機制可以有效防 止通訊截取的濫用,更好地保障公民的隱私權。也有法律界人士表示,不贊成這 一意見,所持的理由是:第一,認為設置獨立的監督機制違反澳門《基本法》、 《司法組織綱要法》、《司法官通則》,不具備法律基礎和前提。第二,香港與澳 門的情況不同,香港設置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的目的,除了對行政授權及法 官授權的通訊截取做出監管外,還負責對秘密監察行動進行規管,以確保有關行 為符合《通訊截取及監察條例》的規定,但澳門所要建立的通訊截取制度中,並 不容許在行政授權下做出的通訊截取或做出秘密監察行動,因而無需設立此項制 度。第三,澳門目前對於通訊截取已經由司法機關做出雙重審查,目前有較為完 善的監督體系,倘若澳門設立類似于香港的專員制度,將擾亂澳門原有的法律制 度和司法程序。 筆者認為,澳門的通訊截取是由負責領導刑事偵查工作的高級別刑事偵查人 員先對截取申請進行審核,由執法機關領導層同意後,才將通訊截取申請呈送至檢察院;若檢察官同意有關的通訊截取申請後才將申請交由法官作出審批;執法 機關獲得載有法官批示的文書後,在電信營運商的協助下進行通訊截取。從這一 過程可知,目前澳門已經有相對完善的監督機制,無須再額外設立獨立的監督機 制。設立獨立的監督機制不僅不符合本澳精兵簡政的施政理念,還會導致原有的 司法程序紊亂。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所以需要建立專員制度,主要的目的在於對行 政授權、法官授權以及對秘密監察行動進行監督和規管。然而澳門並不允許通過 行政授權做出通訊截取,也不允許秘密監察行動,因而沒有必要效仿香港設立專 員制度。但值得一提的是,筆者認為,香港專員制度中專員的一些權限是值得學 習借鑒的,例如,當公民在有合理理由懷疑自己被非法監聽時,專員可以參與調 查給予民眾一個合理的答覆。
     (三)最初文本的介紹 《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的最初文本共由五章、二十七條組成。第 一章為一般規定,主要是針對通訊截取中的各項專有名詞進行定義的界定。第二 章為通訊截取,詳細規定適用通訊截取的情況、通訊截取可採用的方法以及通訊 截取的程序等內容。以法條的形式有限地規定了容許進行通訊截取的十二類情況, 規定通訊截取的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如果實施措施所依據的要件繼續存在,則可 續期,且每次續期最長為三個月。規定通訊截取可以通過監聽、截收、錄音、錄 影、複製或其他類似的必要及符合刑事偵查目的的方法進行。還規定截取行動的 具體程序,要求刑事警察機關要成立相關的筆錄和報告書,除此之外,還規定了 截取情況無效的條件、非法通訊截取通知的義務。第三章為義務,主要規定了電信營運者和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保存紀錄、提供記錄的義務以及合作的義務。第 四章為處罰制度,主要分為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規定了不當截取、違反保密義 務、不當使用資料、違反合作義務時所應負的刑事責任以及法人的刑事責任。規 定了行政違法行為以及對應的處罰,明確了認定累犯的情形、法人的責任以及各 項罰款的繳納義務。第五章為過渡及最後規定,訂定了補充規定、以及為電信營 運者和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的保存記錄的義務提供了一年的過渡期。
二、目前修法中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文本中未明確提及最後手段原則 在《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諮詢文本中建議滿足通訊截取的適用罪名 範圍後法官仍會衡量案件情節的嚴重性或必要性。在必要或最後手段的情況下才 會批準由檢察院提請的通訊截取,最終交由刑事警察機關實施。針對諮詢文本中 的這一建議,在法案諮詢的過程中,就有法律界人士及公眾意見認為,應當在法 律條文中以更明確的法律用語表明通訊截取需遵循最後手段原則,以便更好地保 障公民的隱私權,防止通訊截取被非法濫用。對於這一意見,在諮詢總結報告中, 有關權限部門表示贊同。但在最初文本中只提到容許進行通訊截取的情況,不僅 需要滿足條文中所列的十二類犯罪,同時還要求有理由相信進行通訊截取對發現 事實真相屬必須又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取得證據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通訊截 取,雖然此規定從側面能印證最後手段,但為了更加嚴謹,應在條文中明確寫明 最後手段原則,並直接指出,通訊截取需要滿足最後手段這一原則。
     (二)法律文本中未提及公開截取統計數據 在《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諮詢過程中,就有社會各界人士建議檢察院及法院在年度報告中列出與通訊截取有關的統計數據,讓公眾掌握相關信息, 以提升監督的力度。針對這一建議,司法警察局在咨詢期間就此議題致函相關機 關實體並聽取意見。細讀司法警察局發佈的《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公開諮 詢總結報告可知,當局認同法律界人士的意見,認為公佈通訊截取數據具有可行 性,但由於截取具體的數據由司法機關掌握因而理應由司法機關公布相應的基本 統計數據,不可公布其他較具體的資料。 筆者認為,公開通訊截取統計數據是有必要的,明確由哪個機關進行數據公 開、公開哪些數據、以何種形式公開以及公開的頻率,這一系列問題都值得探討 研究。雖然當局在諮詢總結報告中表明了公開通訊截取數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但遺憾的是在法案的最初文本中對於“公開通訊截取數據”這一方面並未有所涉及。     
     (三)未明確資料呈送期間 根據目前公開的最初文本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刑事警察機關就截取成立的 筆錄及製作的報告書應當於命令或許可實施進行截取行動的法官訂定的期間內 將資料傳達給該法官。並未通過法律的形式對呈送資料的時間進行具體的規定, 這樣的規定看似十分靈活,但可能會導致不同法官的要求不一,不利於工作的開 展,容易激發不同機關之間的矛盾。除此之外,沒有規定明確的期間就需要法官 明確提交資料的時間,倘若沒有及時交接可能就會導致資料傳達不及時,影響司 法工作的效率。將筆錄及報告書送達法官的目的在於接受法官的監督和檢查,倘 若由法官臨時確定呈送資料的時間,還可能會導致通訊截取監督不及時等問題的出現。  
     (四)缺乏完善的救濟制度 在《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的公開諮詢和審議期間,社會各界最關 注的問題就是如何平衡好打擊犯罪與保護公民隱私兩者之間的關係。民眾最擔心 的便是通訊截取被不當地利用,導致自身的隱私受到侵犯。澳門目前是由負責領 導刑事偵查工作的高級別刑事偵查人員對通訊截取申請進行審核,最後由執法機 關領導層同意後,方將通訊截取申請呈送至檢察院;若檢察官同意有關的通訊截 取申請才將交由法官作出審批;執法機關獲得載有法官批示的文書後,將在電信 營運商的協助下進行通訊截取。澳門屬於司法審批,由司法機關進行雙重審查, 由法官批準,且檢察院全程監督刑事訴訟程序行為的合法性。筆者認為,澳門目 前現有的司法機關雙重監督機制已經能在通訊截取的全過程中起到良好的監督 作用。但對於被非法截取的公眾的救濟途徑卻沒有進行相應的完善。 筆者認為,針對被非法截取的民眾建立完善的救濟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雖 然在法案的最初文本中規定了不當截取、不當使用資料的刑法處罰責任,也在第 七條規定了通訊截取結束後,如法官認為通訊截取屬不正當,應通知因此受損害 的人,但這些規定仍然不夠健全,僅從懲罰的角度出發,規定了許多對於違法者 應當如何處罰的條文。但對於受害者僅提到要通知其通訊被不當截取,但對於應 當如何救濟與補償,卻未曾提到。筆者認為,既然已經通過單行立法的形式對通 訊截取制度進行規定,那就應當追求完整全面,不應當遺漏非法截取的救濟措施。 從實踐中看,這一救濟措施也是十分有必要的。例如,在實踐中就曾有不少民眾 因為在打電話時有“咋咋聲”因而懷疑自己被監聽,但卻無從查起。雖然針對此 事後來保安司司長黃少澤做出了回應。但倘若在此法生效後,仍有民眾懷疑自己可能被監聽,卻又無從查起,只會削弱民眾對通訊截取制度的信任度。因而筆者 認為,僅建立良好的監督制度和追責制度是不夠的,要想獲得民眾的信任,就應 當站在民眾的角度思考,給予民眾充分的安全感,讓他們切實感受到自己的隱私 權受到當局的保護。
三、目前修法的完善建議
     (一)在法律文本中明確最後手段原則 在學理上,最後手段原則是指只有在必須和難以透過其他的取證方法獲得證 據的前提下,方可使用通訊截取這一取證手段。雖然目前公佈的最初文本中有提 到容許進行通訊截取的情況不僅需要滿足條文中所列舉的十二類犯罪,同時還要 求有理由相信進行通訊截取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須又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取 得證據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通訊截取,雖然這一條文從側面能印證,但筆者認 為應當增加:通訊截取需遵循最後手段原則這一表述。之所以會提出這一主張, 是因為研究域外通訊截取相關的法律規定可以發現,一些國家在規定通訊截取適 用條件時會明確制定一系列適用的原則。例如,美國的刑事監聽制度需要遵循 “合理隱私期待”原則、憲法保障原則以及令狀原則。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在法律條文中更加直接具體地 明確通訊接取需要遵循最後手段原則。
     (二)在法律文本中明確通訊截取數據公開的相關規定 在《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公開諮詢期間,社會各界人士中就有不少建議應當公開通訊截取的統計數據,提升監督力度的同時也能讓公眾掌握相關 資訊。針對這一建議,在《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諮詢總結報告中做出相應 的回應,當局認為公佈截取統計數據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只是公布數 據這一項工作不應由檢察機關來負責進行,而應由司法機關來進行公布。同時, 為了保障各方利益,只允許公布基本統計數據,不可公布其他較具體的資料。對 於這一回應結果,筆者是認同的。公開通訊截取的統計數據不僅可以滿足公眾的 知情權,讓公眾知悉相關的資訊。提高公眾對制度的信任同時也能起到外部的監 督作用。通過公開通訊截取的統計數據起到一定的監督作用,防止通訊截取的濫 用。但是在最初文本中卻未對“公開截取統計數據”這一方面進行具體的規定。 筆者認為,應當在法案中添加通訊截取統計數據公開的相關規定。首先,應 當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將會公開通訊截取的統計數據。其次,應當以法律的形式明 確由司法機關進行公布相關數據。第三,應當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公開哪些數據。 那么,諮詢總結報告中提及的“基本統計數據”應當包括哪些?筆者認為,為了 保障公民的隱私權以及不對刑事警察機關的偵查造成不利的影響,不應當公佈截 取的具體數據,但可以公佈法院批準或不批準通訊截取申請的案件數目,可以公 佈採用每一種具體截取方法的次數以及不當截取的次數。第四,應當以法律的形 式明確公開數據的頻率。筆者認為,可以採用以季度為單位進行公開,每一季度 公開一次。第五,應當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公開數據的形式。筆者認為,可以通過 司法機關的官網進行公布或通過舉辦公開截取統計數據說明會的方式進行數據 的公開說明等。
     (三)在法律文本中明確資料呈送期間根據目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電話截聽或錄音成 立的筆錄連同錄音帶或相關材料,需要立即傳達予命令或許可行動之法官,讓其 知悉有關內容。筆者認為,如今的通訊截取制度也應當延續此規定,要求立即將 相關的資料呈送給命令或許可實施進行截取行動的法官,而不是由法官規定期間。 使用“立即”一詞可以增加法律文本的明確性;可以避免不同法官要求不一,不 利於工作開展的缺點;還可以避免由於具體期間通知不及時導致影響司法工作的 效率。採用“立即”一詞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權利,保證通訊截取獲得及時有 效的司法監督。
     (四)建立完善的救濟制度 筆者認為,加強對於通訊截取前的審批以及截取過程中各項程序的監督固然 重要,但建立非法截取後的救濟制度也是不容忽視的,為市民提供相應的救濟措 施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有不少市民曾懷疑自己被監聽,雖然當局相關人員進行回應,但卻並未打消 市民的顧慮。在未來通訊截取法案生效後,打擊犯罪時必然存在許多通訊截取的 行為,未來的日子裡市民懷疑自己被監聽的可能性只會不斷上升,倘若沒有較好 的救濟制度來打消市民懷疑自己被非法監聽的顧慮,則這一制度在市民心中的信 任會大打折扣,當局的公信力也會有所受損。筆者認為,針對這樣的情況,應當 積極完善非法監聽的救濟制度,建立可供民眾查詢的機制,當民眾有合理證據懷 疑自己被非法監聽時能有處可查,當真的被非法監聽時,能有處可追責。除了建 立可供市民查詢自己是否被非法監聽的制度外,還應當通過立法的形式確定相應 的索賠機制,明確非法監聽追責的程序以及相應的賠償制度。關於建立可供市民 查詢自己是否被非法監聽的制度,可以考慮以法律的形式規定由某一部門或設置某一調查小組負責這一事項的調查,當市民有合理的證據證明自己可能被非法監 聽時,應當提供適當的程序讓其得知自己的通訊是否有被非法監聽。筆者認為, 這一措施不僅可以有效地打消公眾的顧慮,提高公眾的信任度,同時也能起到一 定的監督作用,避免非法截取的出現,防止通訊截取的濫用,充分保障市民的隱 私權。關於相關的賠償制度,筆者認為應當在《通訊截取及法律保障制度》中規 定專門的索賠程序和具體賠償制度。雖然目前針對不法截取可以根據第 28/91/M 號法令《訂定本地區行政當局、公共法人其權利人及公共管理代理人之合約外民 事責任制度》的規定向法院請求有關的民事責任賠償,但筆者認為,為了確保通 訊截取及法律保障制度的法律完整性,應當更加直接具體地將相應的索賠程序以 及賠償的具體機制規定在該制度之中。
結語
       社會是運動的,法律具有滯後性,不能時刻反映社會的變化,因而法律需要 根據社會的變化及時修訂更新,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澳門《通訊截取及保障 法律制度》法案是現有的電話監聽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是順應信息時代發展的產 物,是彰顯適應科技發展和時代進步的法律代表,為了便於偵查取證、有效打擊 新型犯罪提供了保障。但從本質上看,對公民的通信數據進行截取、收集和保存, 是國家公權力對公民個人隱私權的侵犯,具有“惡法”的本質,因而要在打擊違 法犯罪與保障公民隱私這兩者中取得良好的平衡。要將對公民隱私權的侵犯降至 最低,就必須有相應的監督機制進行制約,避免國家公權力發動的肆意性和運作 中的失控性。同時還應當注重相應的救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及時對被侵犯的公 民進行補助。澳門《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在制定過程中也應當注重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不能一味地注重對違法犯罪的打擊,要落實好通訊截取前的 審查、通訊截取過程中程序的監督以及完善非法通訊接取後的救濟措施。切實保 障公民權利,才能提高公民對制度的信任,制度才能更好地運行。